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10-20 浏览次数:17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事实以及争议焦点,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认为投保人XXX和被上诉人XXX在投保时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投保时投保前未尽详细的询问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一、被上诉人和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履行明确说明和详细询问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不仅要求投保人要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首先要求保险人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该履行询问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强制说明义务和法定说明义务。而在本案中业务员XXXX对于该保险合同,从来就没有进行过询问和详细的明确说明。保险合同除是被上诉人和投保人本人签字外,其他的填写事项和健康询问事项都是业务员自己填写的。这一点在今天的庭审中,已经由申请法院调取的业务员的证言可以证实。

在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其次,如实告知义务仅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即“询问告知制”和“被动告知制”,投保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再者,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和如实说明义务:不仅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而且还要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根据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保监会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其只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才对被询问的问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义务进行主动的告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一纸打钩”的书面说明,尽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2、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6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6条条款的立法本意。

结合到本案,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提起索赔时,才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本案中,投保单的内容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笔迹,这从投保人姓名与被保险人人签名两者的笔迹比较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包括“以上健康告知书本人已阅读”和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均在“否”中打“√”也都为业务员代填。保险人自己于2007年8月24日直接填写了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并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很长一段时间后,保险人再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给投保人并让投保人签名。提示单也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告知任何事项,当然就不需要向保险公司告知其他任何事项,事实上也不可能告知,显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是不可能成立的。

从本案保险公司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赔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

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同意予以“免体检”。XX市人民医院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被保险人是否住院治疗应当知道,保险公司在应当知道投保人曾住院治疗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的权利予以放弃,但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必须履行。再者,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的出庭人员均承认,保险合同的签订不允许业务员代为填写,也多次承认保险公司对于业务员签订的合同有核保和监督的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未尽到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有重大的过错,应依法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代理人:

霍立英

20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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