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发表时间:2016-11-02 浏览次数:459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第三人宋X诉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第三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看似有道理,实则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显示的是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豫R716X号车的行驶证和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承保车辆兑现汇总表,却显示豫R716X号车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是本案第三人,也即豫R716X号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宋X。

其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向法庭陈述,豫R716X号车实际属于原告所有,并认可该车的保险费是由实际承包人向原告缴纳,原告再转由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统一投保。保险的权利义务应有车辆的实际承包人享有和承担。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

第一,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对豫R716X号车的一切保险均未履行一丝一毫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的规定,可知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豫R716X号车的投保人。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既非豫R716X号车的所有人,亦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更非该车的投保人,那么依法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具备享有豫R716X号车的保险利益的资格。进而可以当然的推论处,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也就不具备作为豫R716X号车的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资格了。

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可知保险人对保险凭证等书面材料的签发,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所谓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未明确保险合同存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不要式合同。结合本案,第三人通过原告代扣保险费的形式为其实际经营的豫R716X号车投保,在第三人看来,原告代扣、转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原被告之间常年的业务习惯均是由原告代扣车辆实际承包人的费用,而后统一向被告交纳的)。当第三人要求为豫R716X号车投保,原告统一并代扣保险费时,原告霍第三人就已经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至于保险费如何代缴或代投,仅仅是办理保险的后续程序没不影响双方此前达成的投保合意,也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所以,豫R716X号车的实际投保人应该是本案第三人,该车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是原告或第三人。

综上,应该是豫R716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保险费由第三人缴纳,第三人应当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的事实已无可辩驳。故此,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如何裁判的建议

由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原被告也是认可的。但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一方当事人是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那么法庭在判决的时候或许会有不知如何裁判的问题。本人建议如下:

1、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

以原告与第三人是豫R716X号车的保险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由,认定该车的保险合同实际在原告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成立生效,直接裁判原告霍第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向原告霍第三人给付保险金。

2、以保险合同无效为前提

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豫R716X号车的保险合同无效。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作为豫R716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系实际投保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将不是投保人的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当做投保人,致使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被告在卫队实际投保人实名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南阳X集团有限公司当做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因此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垫付的全部赔偿款。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三人:宋X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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