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3-21 浏览次数:27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参加庭审,围绕本案要的争议焦点,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肇事车辆蒙A5L887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是被告郝XX。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郝XX、朱XX、赵XX的笔录,证明郝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郝XX的笔录中 “你是否认识朱XX,和他是什么关系?”“认识,他是我雇的司机”“你什么时间雇的朱XX?2012年12月17日雇的”的陈述,说明朱XX只是被告郝XX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郝XX。

另,庭审中被告郝XX的代理人一直辩称朱XX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辩解不仅无相应证据证明,而且与郝XX笔录中雇佣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郝XX对车辆管理不当,有过错,导致车辆实际驾驶人是谁无法查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从郝XX笔录中可以看出,郝XX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究竟是谁不清楚,对自己车辆放任不管,管理不当,导致肇事驾驶员逃逸后无法查清的情况出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郝XX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由谁驾驶、处于什么状态都不清楚,属于管理不当,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款“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郝XX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驾驶员逃逸,无法查清是否有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均不影响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逃逸,无法查清是否合法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辩称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四、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被告郝XX、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项目。

1、营养费

根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5.2病情证明书”中建议“1、出院后加强营养2、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医嘱意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

2、交通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为实际发生且合法有效的票据,出租车票据、加油费票据是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伤情多次就医复诊产生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3、误工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证明了自己的收入和误工时间,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项赔偿。

4、精神抚慰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说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请求。

5、二次手术费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的鉴定结论。所以,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由被告郝XX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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