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李某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代理词
陈某某诉李某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1-23 浏览次数:157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股权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谁负有先履行的义务;
2、被告陈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我们首先确定如下事实:第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都认可了被告以合计155万元的价款收购原告5%的股权及原告前期对金平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但因被告李某某在签订收购协议的时候无力支付,所以写下欠条一份;第二、时至今日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60万元,所以现在尚欠原告95万元。
一、关于原、被告谁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那么原告应该先配合被告把股份转让到被告名下后,被告才应该支付相应的股份收购款和投资款,导致被告不及时支付股份收购款和投资款,是原告的不作为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不成立,并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负有相关先履行的义务,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辩称不符合相关事实
的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里面没有约定谁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但是在签订《股份收购协议》的同时,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股份收购协议》中的股份收购款和投资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还清,作为这份借条,原告认为其实是对《股份收购协议》的一份补充,借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李某某的款项支付时间,但是没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那么就可以做这样的理解:被告自愿先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等款项付清之时,才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然的话,被告怎么会在借条上把付款日期约定得这么明确。
更重要的是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要求过原告协助其办理相关事宜,而且根据原告了解办理股权变更的所有资料被告都掌握着,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资料协助其办理的任何信息。所以并不是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而是被告自己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提出的答辩观点,可以总结出被告提出的是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被告基于这一条想当然的认为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也就基于这样的认为,得出被告不支付股份收购款和投资款是原告不先履行义务,也就是原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的。但是被告却没有分析这一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然而本案的各种事实都表面被告是先履行义务的主体,那么被告提出这一点抗辩理由,岂不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先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等被告把拖欠的款项付清时,原告才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而金平兴胜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成立的,那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李某某设立金平兴胜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相应的股权的行为,本身就属于夫妻共同行为,那么换而言之李某某收购原告的股份和退还投资款的行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行为。鉴于此,被告李某某因收购原告股份和退还投资款而欠下原告的债务就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而并非被告陈某答辩所称,这是夫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三、本案所涉及的股份转让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金平兴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项规定,其之间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被告所说的公司会在《股份收购协议》上盖章,导致了该份协议的效力受到了影响,不应当然的认定是被告的受让原告的股权。对于这一点原告并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已经承认了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和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的事实,现在又否认这份收购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其次,即使公司在上面盖了公章,原告认为这是公司对这次股份转让见证,并不代表其它任何意义。更重要的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也不符合《合同法》上所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对以上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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