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6-10-07 浏览次数:6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孙强的委托,特指派肖同剑、陈荣莲代理本案,经过开庭后,代理人结合事实和法律,特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沈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二、沈原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约当时,被告章小敏作为沈原的配偶(证据27),沈原的行为构成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沈石尚未成年且未独立生活,沈原作为法定代理人(证据27、证据28)有权代表沈石处分其财产,且该行为未损害沈石的合法利益,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自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后,被告一家三口住系争房屋对门301室,被告沈原的父母住系争房屋底楼101室,原被告一直互为邻居数年(证据22),而被告章小敏、沈石对于买卖系争房屋一事均明知已久,从未提出异议,其中章小敏还收取过三万元的购房款(证据7),故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三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无论产权登记在三人中的何人名下,均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三、被告沈原于2004年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系争房屋所属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证据19),到2013年7月28日满三年。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通知>》(2010年10月27日公布)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或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该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证据31),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出租。”从时间上讲,系争房屋在2013年7月29日开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四、在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一再违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甲方产证5年内不能过户于乙方,做好甲方产证后交于乙方保管。”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产证办理情况;2013年7月底,经原告查阅,系争房屋已被登记在被告章小敏、沈石名下,被告以签约人与产权人不一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恶意逃避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对三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被告的企图就不能得逞,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保障。
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凭法院调查令查到被告沈原的父母沈龙、邵银华自愿放弃产权,沈原、章小敏、沈石对系争房屋获得了完全的处分权。
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凭法院调查令查到被告沈原与章小敏已经于2011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章小敏和沈原所有。在系争房屋早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沈原和章小敏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章小敏、沈原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七、原告于2013年7月底查阅得知,系争房屋因被告沈原的巨额债务已被司法查封,但其自身居住的同单元301室房屋却未被查封,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债务的真实性,也有理由怀疑这是被告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又一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将努力付清系争房屋购房余款2万元,使系争房屋解除查封,并最终得以办理过户手续,实现合同目的。
八、其他同庭审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陈荣莲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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