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6-06-02 浏览次数:316

原告:俞某杰,男,汉族,1981年11月28出生,住址:浙江省奉化市号 身份证号:3302241981112***,联系电话:1588850***

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泰

所在地:宁波市路**号 联系电话:0574-8622****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00元(8200元∕月×10.5个月×2倍)。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3年5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

2013年 9月9日下午15:30左右,案外第三人刘某生向原告要工具箱钥匙,当时原告正和另外一名同事交代工作,便随手解下钥匙给刘某生,刘某生没有接住钥匙,钥匙掉到地上,原告便从地上捡起钥匙给刘某生。但刘某生认为原告有意将钥匙掉地上,随后推了原告三下,差点将原告推倒。原告当时刚好准备去上班,手上拿着工具药皮枪,顺手打了刘某生的手臂,刘某生便找来小打磨机打原告,将原告的安全帽打掉,而且还将其的头打破,结果导致原告头缝了八针。

事发之后被告找到了原告和案外第三人刘某生谈话,刘某生主动承认自己错误,认为自己太冲动,责任全在他。但是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以原告打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案外第三人刘某生寻衅滋事,原告只是出于本能反抗,头还被刘某生打破的情况下,被告竟以原告“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显失公平,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该劳动纠纷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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