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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6-02-15 浏览次数:331
答辩人(被上诉人):某某,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河屿桥底。
被答辩人(上诉人):某某,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区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居间费用应为300万元。
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明确表明是300万元的居间费用,并承诺了履行时间。此欠条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欠条法律具有效力,被答辩人应履行300万元的居间费用。
二、被答辩人仅支付居间费用180万元,尚欠120万元没有支付。
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11日向某某之妻的银行卡汇款180万元,没有再支付居间费用。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仅约定了居间合同关系,居间费用,并没有约定答辩人有出具发票的义务,因此,答辩人无须给被答辩人开具居间费用发票。
四、被答辩人应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
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的欠条承诺2012年的清明节前支付居间费用,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承诺,仅在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180万元居间费用,之后,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均没有再支付。被答辩人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支付居间费用,按照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八十八条和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按照承诺还款期限的次日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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