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1-03 浏览次数:6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被告王某、蒋某以及王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我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考虑:
一、被告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蒋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武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并于2011年5月20日租赁营业场所,即洪山区武珞路某号某大厦某室,此后才开始招聘员工。因此,被告王某从未在原告工作,原告也未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及蒋某开始在原告工作,原告与王某某以及蒋某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以及蒋某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某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7月27号无故离职,并未提出任何辞职申请,被告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同上,被告蒋某于2011年6月22号无故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三、被告王某、王某某以及蒋某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数额与法不符。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规定。
被告王某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任何工资。
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日直至到2011年7月27日,原告应支付其一个月双倍工资。
被告蒋某于2011年6月1日直至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不予支付其双倍工资。
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在无视其行为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系无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根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律师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如上代理意见,依法断判。
某律师事务所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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