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代理词
医疗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1-15 浏览次数:386
尊敬的审判长:
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医院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我方认为,被告没有过错。
1、原告所说的“张XX医生强行抢夺病历撕毁”不是事实。
实际情况是,患者死亡后,值班医生张XX整理病历请上级医生李XX查看时,患者家属从上级医生李XX手里抢走病历。后面医生一再解释家属不能私自拿走病历原件,家属才将病历还给医生。病历完好,并无损毁,且医患双方共同将其封存。
2、原告所说的“医方扣留患者死亡当天输液剩余药品及针管不提供检验”也不是事实。
首先,病人用药都是常规用药,也是临床常用药品,未曾出现过明显不良反应。其次,该物品医患双方共同封存至今,患方并未对所输药品提出任何异议及要求。
3、原告所说的“医方将患者尸体送至殡仪馆冷冻存放,违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故造成尸检结论不真实”,这个说法是错误的。
患者死亡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尸检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并未超过48小时。完全符合《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尸检时间的规定。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4明确说明,尸体冷冻及尸检时间不会影响本例法医病理诊断。
4、原告所说的“医方1月28日在患者出现腹痛腹胀时,误认为是肠痉挛,只打一针止痛针,未作出准确的诊断,未提供及时准确的治疗”,这个说法是错误的。
患者入院即诊断为急性胰腺炎,且血脂高,诊断明确。急性胰腺炎腹部主要症状就有腹痛、腹胀。急性胰腺炎的病情好转需要有一个过程。患者1月28日腹痛时院方的处治并无不当。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3明确说明,患者1月28日出现腹痛时,医方除对症处理、给予严密观察外,还给予相关血常规、血生化、血脂、尿淀粉酶及CT复查等处理未违反诊疗常规。
5、原告所说“根据尸检结论,患者胰腺坏死,大小不等的囊肿形成,系医方未尽到最先进水平的诊疗”,这个说法是错误的。
患者入院后,院方积极采取相关治疗措施。从抢救记录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来看,患者所患疾病为高脂血症型重症胰腺炎,该类疾病本身死亡率就达到30%-40%,属于死亡率比较高的疾病,且有再次爆发的可能。另外从患者的首次病程记录来看,患者的主治医师也一直要求密切关注病情变化,表示患者的病情随时有可能恶化,且与家属交待。而且患者最终死于爆发性胰腺炎,心肌抑制因子突然大量释放导致的心脏骤停。所以患者的最终死亡是由于其疾病本身的复杂变化,被告对此并无过错。
6、原告说患者入院后医方未下过病危通知书、病重通知书等,从而侵犯了患方选择权这一说法,不是事实。
患者入院当天,被告就与向原告方告知患者病情及相应治疗方案并取得原告方同意(见医患沟通告知同意书)。治疗过程中,被告也一直与原告方保持沟通,同时原告方也表示继续治疗,观察病情变化(见首次病程记录中1月23日早上9点查房记录)。患者1月30日晚上病情突然加重,被告也下了病危通知。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方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要求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通过被告出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故事技术鉴定书这三份书证证明,患者的死亡和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我方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原告所出示书证即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都是农村居民,所以原告方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
2、原告要求赔偿刘XX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为患者对婆婆刘XX无法定抚养义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原告在患者死亡时已经64岁,其生活费只能按16年计算。王大X16岁,只能计算2年。王二X10岁,只能计算8年。且数个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加起来不能超过3901.71元,而原告方所要求的李XX、范XX、王大X和王二X四个人的生活费年赔偿额就达到了5852.565元,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原告要求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3901.71×6=23410.26元。
四、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我方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由最初国务院制定的现已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到后来现行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其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010年7月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损害诉讼的特别法。其中第6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即侵权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为一般过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即在侵权损害诉讼中,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举证责任还是为“谁主张,谁举证”。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计11条,其中第54条既是该含义的体现,仅第58条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构成。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方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恳请合议庭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戴昌艳
2014年 X 月 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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