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某臣"商标注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1-26 浏览次数:13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某学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朱某学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人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该裁定存在着认定的事实不足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的错误。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几个毫无异议的事实

本案有几个根本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这几个事实分别是:

1、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提出“美某臣”商标的注册申请;

2、原告申请注册的商品与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不是同一个类别,也非类似商品(见裁定书);

3、原告在第3类商品中申请的商标已经获取了初审,并进入了注册公告期,注册公告号是1165,公告日期是2009年4月28日(见原告提供的商标的详细信息);

4、第三人在第5类商品中获得了“美某臣”商标的注册但至今还未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见裁定书)。

第三人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的事实,说明了所争议的“美某臣”商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否则,第三人不可能获得注册,即使已经注册了,也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的“美某臣”商标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对事实上认定的错误;

被告认定第三人在第5类商品中注册使用的“美某臣”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没有说明第三人在第5类商品中使用“美某臣”商标是何时才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时的2012年还是被告作出裁定的时间2013年?我们不能忘了,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因此,如果以第三人使用该商标已经有一定知名度来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应当以原告申请的时间为节点。因为,原告不可能神仙般的会预料到在数年后,该商标会有今天的知名度。同样,作为商标评审单位,也不能因为国家商标注册的主管部门的拖延所产生的后果,让申请人来承担。

原告申请的商标注册已经通过初审并进入了注册公告期,这一事实说明,原告所申请的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第的规定,显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的,并非如被告所称的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时间方面的证据,是否是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根据上述事实套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是原告申请的商标在申请时已经是国内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非是被告所认为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此,被告显然是违法了该款法律的规定的。

被告在其裁定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该款法律所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如果“美某臣”该文字商标确实违反了该规定,那么,第三人如何又能使用呢?难道,同在中国大陆,中国禁止性的法律条文只对中国人禁止,对外国企业就不禁止了吗?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谢谢!

代理人:吴有水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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