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权属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5-12-14 浏览次数:301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继父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及庭审举的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讼争安置房来源:

2009年安置时实行的房屋产权调换,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进行拆迁,享受房屋产权调换必须满足是本集体成员,且有房屋,而被告于2009年1月才将户口迁到原告处,在之前其没有任何房屋,因此按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被告无权再获得一套安置房,其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原被告家只能获得被告妻子名下的那一套安置房。因拆迁工作的需要,拆迁工作组考虑到原告房屋面积大,赔偿款也较充裕,原告之母提供的老户口簿上有一成年女儿(其户籍于2007年就已迁出),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有一成年子女的可再获得一套异价安置房,且要支付相应异价款(600元/㎡)。考虑到一人不能享有两套安置房。为获得该套安置房,并少缴纳异价款,经家人商议,同意以被告张某某名义获得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便同意将自己的砖混房屋及祖上房屋打乱组合分别落在母亲及继父头上,以便促成名下安置房顺利取得。同时为取得该套安置,从原告房屋拆迁赔偿款中进行的抵扣,并由原告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因拆迁工作的需要,考虑到原告原告家房屋面积宽、人口多,就利用原告家老户口本的名额,并借用继父的名字,抵扣原告修建的砖混房安置补偿款,并以继父的名义获得了额外的该争议安置房。

二、该房产争议之诉属于民诉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诉争房产在安置拆迁前其归属问题已经明确,该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权,直至其“百年”。原被告在拆迁时已经明确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原告个人出资修建的房屋。被告也当着拆迁工作组的面口头承诺该套安置房归张培林所有。而今其违背当初承诺,试图将该套安置房分配给其小女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诉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权之诉。

三、该争议房产系拆迁原告原告个人出资修建的新房(宅基地),被告不拥有该拆迁房的任何份额,对该拆迁房不享有所有权。

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经国家批准后由集体分配给农民的社会保障,享有该福利必须是集体成员,而直到2009年1月份以前,张诗谷均不是该集体成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及其母亲各取得了100㎡、75㎡的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庭审调查,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拆迁原告母亲继承其父母夹壁房和原告生父共同修建的土墙房屋、原告原告个人出资修建的新房屋,在打乱、组合后进行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实际上拆迁的只是原告个人修建的砖混宅基地)。老房屋的夹壁房系其父母生前修建,死后根据农村风俗由其一人继承;原告之母与前夫修建的土墙房系其与其前夫的共同财产,其前夫死后,因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继承。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后并没有对该房屋作出任何改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老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没有所有权。

同时原告个人出资修建的新房175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家100平方米与其母宅基地75平方米),其母亲名下的宅基地的建设者没有被告的名额,被告也没有出资修建,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多只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新建宅基地系其个人出资,其理应占有绝大部分份额。且吴衍芬就该房屋的归属也做了明确,其他房屋修建只是挂名,没有实际出资,建房费用系原告个人出资,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被告对新建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没有所有权。

四、拆迁时实行的是房屋产权调换,户口性质必须在拆迁范围内的村民,且必须有住房。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对象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不是房屋的使用人,被告不符合房屋产权调换的条件。

被告只是基于与原告之母有婚姻关系,才享有拆迁安置。通过庭审可知被告的户口与2009年1月份才迁到原告所在村小组,其并没有房屋,只能通过婚姻关系,且必须和其妻子一同安置,才能获得安置。按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被告家只能获得其妻子名下的那一套安置房。被告名下的该套诉争安置房的取得系利用老户口上成年女子的户头,挂被告的名,拆迁原告房屋,折抵原告拆迁房屋补偿款而额外取得。

五、拆迁前其归属已经明确(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享有两套安置房)。

本案争议的房产,因拆迁工作的需要拆迁时,被告当着拆迁工作组的面,口头承诺该套安置房只是挂其名,实际上归原告所有,其只居住。达成协议后,拆迁工作组将原告父母的老房屋与原告修建的新房屋打乱组合后,进行了拆迁。该套安置房扣减了原告50690.6元,抵扣面积后多余房款,由原告领取。若被告想要获得该套安置房其理应早就归还了原告抵扣的房款,可至今其没有归还房款的意思。

综上,该套诉争安置房系拆迁原告新建宅基地,折抵原告新建宅基地拆迁房屋补偿款而额外取得;且拆迁前该房屋权属已经明确,原告家受到照顾,原告给付了相应对价,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法律原则,该诉争房屋理应由原告取得,被告可居住至“百年”。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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