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案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案件
发表时间:2016-08-23 浏览次数:173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依法参加其与原告李某、被告方某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方公交认字(2014)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过错的依据,本案被告王某和被告方某过错比例应划定为5:5
2014年11月22日20时,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方某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为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委托某某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相关车辆和车速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为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车辆、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为:被告方某驾驶(陕B3412)车辆无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的规定。被告王某驾驶(陕B-324)车辆事故前计算行使速度为98KM/H。2014年10月15日,交通大队出具了方公交认字(2014)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陕陕B-324号车辆行驶速度为98KM/H,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交通大队提供的鉴定依据不全面,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陕B3412)严重超载的数据(载重72吨)。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车速分析是根据碰撞力学模型及运动力学模型,其忽略了对此模型有重要指标影响的车辆重量,进而计算出车辆行驶速度是不正确的。众所周知,行驶速度相同的车辆,撞到不同重量的物体上,反作用力是不一样。(陕B3412)车辆超载,(陕B-324)撞上后反作用力势必增大,车辆毁损程度增大,鉴定机构依据车损判定陕B-324车辆行驶速度为98KM/H,是不准确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鉴定结论中陕B-324号车辆行驶速度为98KM/H为依据,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鉴定结论中陕B3412车辆无后部反光标识,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只字未提,忽略了导致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明显减轻了被告方某承担责任。
据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被告方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摆放警示牌的单一行为进行了过错认定,未对其超载、无后部反光标识等多种过错进行综合性评定,减轻了方某的责任,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定各方过错依据。鉴于此,被告王某和方某承担过错比例应是5:5
二、无责任不代表无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因受害人原因所形成,王某给受害人帮忙,应减轻其责任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因和同学喝酒,请被告王某帮忙开车的事实。且陕B-324车辆系受害人所有,且受害人也有驾照的事实足亦也能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减去被告王某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参见质证意见
综上,请法院以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的角度予以裁判
马贵生律师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