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1-13 浏览次数:386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边某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XXX号富润大厦1层。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寿某俊

原告边某林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寿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寿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林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寿某俊驾驶浙DBD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269号门口地方,下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某林受伤和车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边某林受伤后,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21.26元。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书面认定,被告寿某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林无责任。经查,被告寿某俊驾驶的浙DBD9XX号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31.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寿某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寿某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844.25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偏长,30天较为合理;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缺乏相应的证明,不予认可;眼镜损坏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坏的事实,且缺乏相应的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寿某俊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08时30分许,被告寿某俊驾驶浙DBD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269号地方,下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某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某俊驾驶机动车,在车内开门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同向后方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林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4127.26元。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6日、8月6日和9月6日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边某林休息三个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904元,并花去施救费100元。

另,被告寿某俊驾驶的浙DBD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寿某俊于2013年7月31日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事故处理款5000元,原告尚未领取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车辆照片(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寿某俊致伤原告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情合法,对其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边某林的诉请,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7.26元(已剔除2013年6月28日姓名为顾奇峰面额94元的发票);(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但其效力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需要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60天,计人民币6589.80元;(3)交通费200元;(4)车辆施救费100元;(5)车辆损失904元,共计人民币11921.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眼镜损坏费,因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寿某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浙DBD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故被告寿某俊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921.06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844.25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医保系一种社会保障待遇,原告享有这种社保待遇本身就需以缴纳保险金等作为代价,且本次从医保基金中支付费用就会影响到原告此后医保待遇的享受,故计入医保的部分费用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边某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寿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欢君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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