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5-12-11 浏览次数:100

原告:王xx,女,汉族,198x年x月8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xxxx庄x户,身份证号码:3x2021x307x8x5xX 联系电话:155x96xxx.

原告:魏xx,男,汉族,200x年1x月x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xx处xx村关x2x户,身份证号码:3x12x220x610x71x1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魏xx的母亲。

被告:黄xx男,汉族,1x7x年x月6日出生,住亳州市涡阳县xx镇x楼 身份证号码:3x122x1x7x05x6x935 联系电话:139x5xx9xx0.

被告:阜阳市xx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临路xxxx楼下。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xxx 联系电话:05x8-2xx0xx6 0558-2x2xxx8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xxx号

负责人:xxx 联系电话:25xxx55.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黄xx、阜阳市xx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依法判决被告黄xx、阜阳市xx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xx各项经济损失*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x年4月xx日1x时xx分,被告黄xx驾驶的车号为皖KTx2xx的小型轿车沿南京路自北向南直行至阜阳市体育场南侧2公里处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xx住院治疗十六天后出院。原告魏xx的损伤经鉴定左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王xx所骑得电动自行车也被撞坏,无法继续使用。肇事车辆皖KTxxxx的所有人是阜阳市xx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阜阳市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取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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