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1-02 浏览次数:402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0X},系陈某玲之兄、杨某秀之夫。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平。

委托代理人谭某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和。

原审第三人罗某华(又名罗某华)。

上诉人陈某玲、杨某秀、陈某滨(以下简称陈某玲等三人)与上诉人曾某平、原审第三人刘某和、罗某华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玲等三人与曾某平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玲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乔,上诉人曾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军,原审第三人刘某和、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玲、杨某秀、陈某滨应分得两套住房,并有权就未能取得的一套住房请求赔偿,但又以陈某玲、杨某秀、陈某滨请求不明为由驳回三人关于“赔偿相等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妥。对当事人不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予以变更。陈某玲等三人在上诉时称可以支付金钱方式赔偿损失,原审应查明陈某玲等三人未取得房屋价值等事实并处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 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彭莎娜

20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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