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范某某离婚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范某某的委托,并受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对本案调查了解,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须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分析。下面我具体分析如下:
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
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半年就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因为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深入的了解过对方,也由于缺乏了解而没有形成深厚的感情基础,给婚后感情生活破裂埋下隐患。
2、原被告婚后根本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
感情是一种意识存在,难以用尺度来衡量把握。但不可否认的是,建立感情是需要用时间磨合,用情感去沟通,相互包容理解的。感情好自然就接触多沟通多;感情不好就不愿见面无法沟通。俗话说,“话不投机半句多”。
被告是陕北人,农业户口,在西安无固定居所也固定工作。经常出外打工,在陕北一些工地做钢筋工。而原告在西安泰和居小区申请有廉租房一套,虽然是政府廉租房,但也算在西安有固定居所。原告与前任丈夫离婚后,独自抚养着患有先天眼疾的盲人女儿,一个人带着残疾孩子艰难的生活。她多么希望能有一个人可以和她一起撑起这个家,多么希望有一个宽厚的肩膀在她累了倦了的时候给她一个温暖的怀抱。她是带着美好希冀和被告结婚的。婚前被告对原告尚可,但结婚后其态度发生巨大改变,前后判若两人,让原告顿感失望。原告对幸福生活的希望顿时破灭。再加之,双方聚少离多,一个在陕北,一个在西安,相处时间屈指可数,根本没有时间去磨合,去沟通。又何谈建立夫妻感情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关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该调解或判决其解除婚姻关系。
3、从离婚原因上看,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侮辱、谩骂、殴打等行为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到的基本责任等多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忍受要求离婚的。
如前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皆缺乏了解和信任,没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住在原告的廉租房内,感情生活非常不和谐。2012年初结婚,结婚不久后,被告就回陕北老家了。大半年也不曾回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且即使在一起,双方也因为各种原因争吵不休。原告性格温和,老实善良,但被告却咄咄逼人。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其辱骂的词语粗俗不堪,难以启齿。最严重的一次家庭暴力,2013年10月30日的晚上10点左右,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扇了原告两个耳光,更掐着原告脖子,使劲摇晃。原告一度无法呼吸,险些丧命,她吓坏了,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此次家暴,让双方关系更加恶劣。被告回来的时间更加的少了,夫妻感情一步步走向悬崖的边缘,形同陌路。原告由此也清楚的认识到,被告的身心已不在这个家。生活仍要继续,她仍旧像婚前一样,一个人抚养着残疾孩子,一个人生活。
被告常年在陕北老家,对于这个家似住旅馆般,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潇洒自在,更不要提承担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了。两年来,其未尽到作为丈夫最基本的责任,这边却是原告独自带一残疾女儿艰难的过活。白天上班,为生计而忙碌着;晚上下班,做饭、洗衣,教养女儿学习、生活;大到水电费、教育医疗费,小到一针一线,这一切都要一个女人一个人独自承担。而被告无论从经济还是心灵上都不曾给原告丝毫安慰,可以说有这个丈夫和没有丈夫没有任何区别,又或者还不如没有这个丈夫。至少,没有丈夫原告不用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
4、夫妻现状恶劣已再无和好可能,这个家庭已无法维持。
仅两年婚姻生活,且是聚少离多,使原本就微薄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被告双方的结合或许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直至开庭前被告一直在陕北,没有回来。而就在12月27日被告领取法院传票后,得知原告将其告上法庭,心怀怒愤,当天夜里就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采取过激的手段使原告下体受伤,一度引起尿失禁。虽然婚内强奸在我国不构成犯罪,但其性质也是极其恶劣的,其违背妇女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妇女身体损伤。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性暴力。为了尽早结束这桩错误的婚姻,从痛苦中解脱,摆脱被告折磨及其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极其自私的做法的束缚,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司法可以救济这个经历了两次婚姻却依旧无法找到幸福的可怜女人。
可以说,如果维持现状对于原告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也是极端危险的,是将原告陷入随时都会被被告伤害、强奸的恐怖境地中。原告对现状已无法忍受,也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再无和好可能。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状况表明,原告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现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其离婚。
二、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如前述,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女儿还在上学,微薄的收入仅供原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根本无剩余存款。原告及被告结婚所住的房屋,是原告在婚前申请的廉租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共同财产仅有结婚时,家中添置的一些家具和家电,请求合议庭依法分割。
综上,请求合议庭切实考虑原告的现况,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如所请。
代理人:赵樱子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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