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10-30 浏览次数:19

代理词

合议庭:

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本所程兴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李**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以及开庭的情况,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据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归纳,双方认可的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问题;二、借款双方对于利息的具体约定问题。对此两个个争议焦点问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武汉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及叶**,同武汉有限公司及广发银行不存在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上诉人、武汉鑫置业有限公司及叶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一方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一方也已认可。此两份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一方。综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诉人一方的调查询问,上诉人一方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武汉诚公司借款的相关材料,也无法提供广发银行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方,对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的借款人为武汉东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及叶文斌,同武汉**塑业有限公司及广发银行无关。

(二)借款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借条中已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依据双方的借条,上诉人一方已同被上诉人进行了利息结算,最后由双方进行确认本息共计125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查证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计17个月,按照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3412188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法律保护利息部分。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是一种短期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5%。后因上诉人一方并未按时归还,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归还,上诉人一方却一味回避。最后通过多次沟通,被上诉人一方鉴于上诉人一方为企业,同意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之后未归还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2.3%进行计算,扣除尾数双方确认为1250万元。

关于借条中书写问题,依据书写规则,大小写不一致应当按照大写进行认定。对于括号中的数值问题,财务书写惯例中不存在万分之二一说。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利息约定问题是充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25条之规定作出的准确认定。

从本案的多份证据材料及实际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的调查等综合来看,双方约定过期按2分计息,应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将近千万资金出借一个毫不相干的企业,上诉人多次诉称同被上诉人不相识无任何往来,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借款利息的。对于利率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的市场行情。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前就进行过一次利息结算,结算利率是按照月息2.3%。依据交易习惯,过期约定的利息作为一种违约行为,约定的利息应当同前期约定利率相当或者更高才为正常的真实意思表达。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求合议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程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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