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曹某芬,女,汉族,生于1940年5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84号403室,现暂住榆中县定远镇十字。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心街319号一单元15室,现暂住榆中县定远镇十字。系第一原告长子。
被告张某然,男,汉族,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日,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西街214号。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请求事项
依法解除曹某芬、朱某贤与张某然之间合伙筹建经营兰州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协议。
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金600万元及利息损失。
判令被告将合伙期间形成的财产和利润,按二原告的入股比列进行分配。
判令被告按入股比列承担债务1693536.50元。
本案诉讼费用按入股比列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8年4月8日,原告曹某芬、朱某贤(2008年10月7日经股东会决议朱某贤出资300万转让给曹某芬)与被告张某然共同商定合作筹建经营兰州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当时各方约定由曹某芬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朱某贤出资150万元,被告张某然依已建、在建工程各种费用和工程预付款折算投资投入款127万(提供凭据经股东会认可)。合伙协议约定,合作关系确定并实施后,按合作企业的章程设立董事会,并由原告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占40%股份,朱某贤任董事助理,占30%股份,被告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占30%股份。协议约定,企业产生的效益,每年年终按股份比列进行分配。留成、滚动分配额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三方各自的股权转让、退伙等有关事宜,均按董事会章办理,公司经营到2008年10月6日,朱某贤要求退伙经股东会同意将出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曹某芬。2009年2月28日原告曹某芬将兰州茂祥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属于自己出资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儿子张某,经2009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的四年多时间里,被告说是投入了127万元,但至今未提供合伙协议约定将他投入的明细凭证,被告在合作时约定要提供当地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但迟迟不能办理,上级发放扶持菜库的扶持金约67万元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转到被告账户上至今未还;被告找借口向公司借款约30万元,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用在自建招待所(公司院内)的经营活动中去了,原告就有关事宜不能过问被告,一旦要问,被告就不高兴。因此,我多次找被告协议退伙事宜,被告不予配合,他又在兰州红古合伙投资菜库,对我公司的菜库不问不关,所以我觉得被告引见我投入就是一个骗局,我因年时已高,加之被告百般刁难,使我无法和被告再合作经营下去,现在双方经营观念等一系列的问题不能沟通,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处前列请求。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曹某芬 张某
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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