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某某为刘某之女,韩某某为刘某之妻,韩某某系刘某某继母。刘某某、韩某某及刘某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 ×××42号。2007年,上述房屋拆迁,韩某某及刘某与刘某某协商且坚持合资买房共同居住,于是申购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一套。刘某生前多次当着韩某某重申此房归刘某某但三人共同居住,韩某某也同意。后刘某去世。韩某某却将已经申请的经济适用房退掉,并将全部拆迁款项领走。刘某某认为,自己在东城区 ×××42号拆迁时属于被安置人,对拆迁款享有权利。韩某某持有拆迁款,并未买房,因此应当将拆迁款中属于刘某某的部分归还刘某某。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返还拆迁款122972.3元。
韩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属实,拆迁情况亦属实。但刘某某在东城区×××42号房屋拆迁时属于空挂户,仅仅户口落在该房屋,其本人不在此居住。该房拆迁时补偿款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的,和户口没有关系,而该房的承租人是刘某。因此拆迁款是给刘某的,和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对拆迁款没有所有权。并且,拆迁款是刘某领走的,不在韩某某手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知北京市东城区×××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此,刘某某以自己是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为由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认为其系涉诉房屋的共居人,应当得到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韩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为刘某之女,韩某某为刘某之妻,韩某某系刘某某继母。2007年7月13日,刘某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2间,建筑面积42.66平方米,现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为刘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368917元。同年9月,刘某某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上诉。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拆迁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故刘某某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无依据,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2011年2月17日,刘某去世。刘某生前申请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在刘某去世后,韩某某对经济适用房申请了退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民事起诉状、(2007)崇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刘某所有,现刘某已故,刘某某再次起讼要求刘某之妻韩某某给付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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