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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劳动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2-25 浏览次数:416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罗劳人仲案(2014)290号

申请人林XX,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甫田市XX区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XXXXXXXX5697。

委托代理人:欧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XX储运货代市场XX货运部。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岗北路XX仓库一区XX号铺。

经营者:黄X。

委托代理人:徐红波,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娟慧,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欧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红波、严娟慧、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72元;3、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 申请人提交了名片、员工通讯录、通话清单、托运单等证据,内容均为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 性。本委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虽申请人主张托运单上的承运人系其本人签名,但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被申请人亦不确认该份 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委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能有效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提交了短信业务打印件、通话记录,内容亦为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亦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委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申请人开通过短号业务,且业务办理的详情中标示的是"深圳市福田区成业日用品商行"而非本案的被申请人。因此,本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三、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主张该光盘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该份录音光盘效果模糊无法辨识录音内容。被申请人亦不 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本委认为,即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及通话清单,亦仅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过通话,但仍不能 有效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充分的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XX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李纯子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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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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