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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01-31 浏览次数:25

民 事 答 辩 状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卢**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龙**受伤的事实。

结合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2014年*月*日,龙**受被告秦**的雇请,拆除被告卢**所有的位于**市**区**镇**村*组的农民自建房屋,在从事拆房的建筑活动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发生。

(二)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的事实。

原告龙**受伤是在被告卢**所有的房屋拆除活动中发生的,而拆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建造新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房屋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的。

(三)、关于被告卢**所有房屋的性质。

2004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是“就加强对二层(含二层)以下农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看出,农村建房应以两层分界,两层(含两层)以下即为低层。因此,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

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原告龙**是提供劳务者,被告秦**是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卢**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秦**、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龙**与接受劳务者秦**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卢**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被告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卢**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秦**办理的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基于此,要求被告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是很难成立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卢**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即便是将被告秦**与被告卢**的《拆房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卢**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建筑工匠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质管理办法》具体制定了建筑工匠资质管理机构、审核程序,而该管理办法已被废止。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两层以下农村建房,对施工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卢**没有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答辩人:**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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