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怎么办
拖欠货款怎么办
发表时间:2015-11-13 浏览次数:47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至20 1 4年1月1 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订购价值为22 1 673元的广告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1 0万元支票,结果为空头支票。2014年2月22日,被告的职员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双方交易明细,随后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写下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经查,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 1 3年1 2月7日,而本案的交易行为在该日前后均有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公司已发生人格混同,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产品款22 1 67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1 3年12月7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称公司向其订购LED广告展示牌,后双方对账,制作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 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订购货物预估总金额为221 673元。对账单上有署名为的人员于2014年2月22日注明“以上除太仓项目和铁架项目不在范围内(不负责) 数量无误,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后期12-4号以后的订单都不是订购的)”。称系公司员工。
201 4年1月26曰,*公司出具金额为1 0万元的支票一张,未注明收款人。*持有该支票原件,并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兑现。
20 1 4年2月22日,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欠广告款20万元整”。上述争议欠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支票、 《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向其订购广告牌,有对账明细表及公司开具的支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依据对账明细表载明的预估总金额,公司欠款221 67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预估金额未经公司确认,所称公司员工在对账明细表上亦注明“价格需彭总与供应商自己协商”,与此同时,于备注对账明细表的当日即2014年2月22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广告款20万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证实公司、尚欠款项2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诉请中超出20万元的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广告款20万元,应与*公司共同偿还。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 520元,合计61 50元,由原告负担61 5元,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5元。公告费1 000元,由被告、广州*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志威 黄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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