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春。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益公司系2007年8月29日设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特种不锈钢刀具加工、特种不锈钢制品销售。陶某春于2011年2月到三益公司改轧车间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陶某春以三益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0元、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元、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陶某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益公司为陶某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陶某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陶某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陶某春是否有权向向三益公司主张权利?二、如有权主张,陶某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陶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对陶某春自2011年2月始在三益公司内的改轧车间上班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改轧车间的隶属关系,三益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三益公司系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公司)投资兴建,故三益公司与揭阳公司虽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显属关联企业。如陶某春与揭阳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合同揭阳公司应当持有,但三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揭阳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弱,不能证明改轧车间系揭阳公司的车间。三益公司所辩陶某春等人与揭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陶某春具体负责签订及保管与三益公司生产厂长李正军陈述的该车间工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且按照常理陶某春不可能代表揭阳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陶某春等人在三益公司范围内上班,工资由三益公司生产厂长发放,三益公司内亦没有任何标志区分哪个车间属于揭阳公司,哪个车间属于三益公司。故三益公司所辩陶某春与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陶某春与三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陶某春2011年2月16日至三益公司工作,三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陶某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陶某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且至2012年2月16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一年。陶某春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故陶某春要求三益公司再行支付1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三益公司陈述陶某春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故陶某春签收工资的工资表应由三益公司所持有,该证据应由三益公司提供但其未能提供。陶某春提供根据三益公司生产厂长李正军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所制作的工资表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其工资标准,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虽然该款没有明文规定该六款情形劳动者是否需要告知用人单位,但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不需要告知用人单位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可以看出按照该条第一款的六种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告知用人单位。陶某春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劳动者不需要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而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陶某春自2013年1月23日自行离开三益公司,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三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陶某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陶某春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对于陶某春要求三益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故陶某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陶某春与三益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二、三益公司给付陶某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元;三、三益公司为陶某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三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陶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某春负担。
宣判后,三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陶某春系揭阳公司员工,不是三益公司的员工,三益公司系揭阳公司在如皋投资设立的一个独立法人,揭阳公司在三益公司厂房内设立了揭阳公司南通改轧车间,由揭阳公司委托陶某春具体负责,揭阳公司与陶某春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陶某春保管,虽然三益公司无法举证劳动合同书,但其举证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2、陶某春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书由陶某春所保管,陶某春擅自离职时未能移交,责任在陶某春。陶某春从2011年即开始上班,其主张双倍工资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三益公司提交了2011年度由揭阳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明确载明陶某春的工资是每月4800元,原审对陶某春工资标准的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理应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春答辩称,1、如皋市劳动仲裁委与如皋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三益公司辩称陶某春系揭阳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客观事实,陶某春工作的地点就在三益公司内,工作的内容也是三益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在工作期间也一直由三益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陶某春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三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陶某春在三益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江苏高院和仲裁委2011年的有关意见,双倍工资时效是从工作满一年以后开始计算一年,故其在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陶某春提交如皋日报2011年2月1日A2版网络打印材料一份,证明三益公司获得2010年度有关改轧技术改造项目的奖励,以此佐证陶某春工作的车间就是三益公司的车间。
上诉人三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且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三益公司支付陶某春双倍工资583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陶某春在三益公司内的改轧车间上班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陶某春为谁工作、工资金额存在争议。从现有证据看,三益公司与揭阳公司系关联企业,可能存在内部合作,但由于三益公司与揭阳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三益公司并非揭阳公司设立在如皋的分支机构,三益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故三益公司辩称只有分条车间是自己的、改轧车间是揭阳公司设立在三益公司的内部车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陶某春在三益公司范围内上班,工资由三益公司生产厂长发放,三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陶某春与揭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原审认定陶某春与三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三益公司未与陶某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陶某春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其在三益公司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陶某春2011年2月16日至三益公司工作,三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陶某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一年。陶某春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支持陶某春要求三益公司再行支付1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三益公司虽提交2011年度由揭阳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但系复印件,陶某春不予认可,且三益公司与揭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工资发放表的证据效力较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以三益公司生产厂长李正军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所制作的工资表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三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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