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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伤赔偿
发表时间:2016-06-17 浏览次数:56

原告:何某毕,男,汉族,1967年X月X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XX乡新坪村公所下米潲水社XX号,身份证号:532123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男,汉族,1952年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XX号X幢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532122XXXXXXXXXX,系原告何某毕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系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X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B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X号科技创新园2AXX—X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华,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XX村委会三渡X组XX号,身份证号码:532127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才,男,汉族,1988年X月X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大板桥镇红XX村,身份证号觋532122XXXX。

原告何某毕诉被告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云南B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考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黄某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熊某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毕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交、王某挈,被告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李某群,被告云南B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山,被争黄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通及被告熊某才到庭参加诉讼。

呈考情复杂,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原告何某毕诉称:案外人云南C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文山市马关都龙8000吨选矿工地的钢物架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A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云南B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而最终经营该工程的却是黄某华,黄某华系挂靠云南B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工程。黄某华在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做钢物架工作,2013年1月3日,原告从约10米的平台摔下,后被送至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6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500元。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双方还在棕树营派出所调解三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61978.53元;其中:

1、残疾赔偿金210750元;

2、前期医疗费12452元;

3、后期医疗费35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2元;

5、误工费49223元;6、护理费8800元;

7、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

8、营养费4800元;

9、交通费2296元;

10、住宿费2540元;

11、伙食补助费3650元;

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

被告云南建A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第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B公司,系合法转包.。

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原告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六级是错误的,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南B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耋见,我方补充以下几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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