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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酒驾保险公司赔偿篇
发表时间:2016-04-07 浏览次数:4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中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小山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中街组115号

上诉人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未对王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作具体分析,直接以王某某系酒后驾车而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行为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应作深入理解,区别对待,具体包括“醉酒后驾车”和“少量饮酒后驾车”。“醉酒后驾车”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目前已上升到刑罚高度,而“少量饮酒后驾车” 无异于“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停”等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本案中,王某某并未“醉酒后驾车”,而一审法院直接以王某某系酒后驾车,是对他人生命的忽视,据此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此种逻辑,是否“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停”等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均系对他人生命的忽视,保险公司是否就此而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了保险的定义,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减少损失,这才是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一审法院认为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系对保险制度理解错误。

2、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导致判决错误。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发生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

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当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是否进行理赔应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保险人都应无条件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向合同对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立法目的在于为了惩罚保险人在保险代理过程中不对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进而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保险公司伪造投保人蔡某的签名(经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签字,逃避了对免责情形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交强险的设立在于体现社会救助功能,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强制入保,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强制先予赔偿。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由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调整,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法律并不强行干预。因此,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明确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仍应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则在发生免责情形,并在其依法履行先予赔偿义务后,可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追偿,否则,保险人将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几种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几种情形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立法对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规定了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保险人不能以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作为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从而体现交强险的社会救助功能。

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最终在于能够获得保险理赔,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的情形,不赔偿的情形完全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自由约定,未约定免赔情形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应予以赔偿,这恰好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放任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活动过程中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凭证,不对免责情形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多数情形下是由于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而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来看,免责情形下的驾驶人都是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法院均可将其解释为驾驶人忽视他人生命的行为,以此作为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势必架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保险法》第十七条名存实亡。按照这一做法,保险合同无需签订,《保险法》也无存在必要,但凡发生交通事故,法院直接以交通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就可免除赔偿责任。在车辆驾驶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受害人将无法获得赔偿,保险将成为一纸空谈,法律的社会效果将如何体现呢?

综上所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上明确了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情形,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事由,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的交通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与保险赔偿无关。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蔡某与驾驶人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08号案件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录音,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上诉人也从未予以认可,一审直接以该录音为依据认定蔡某叫已饮酒的王某某驾车,从而认定蔡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未将该录音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明确申请鉴定的责任,程序违法,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事实上,蔡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且蔡某出借车辆时王某某并未饮酒,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按3:7划分,无事实及理由支撑。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李某某在事故中也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按4:6比例划分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法院

上诉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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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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