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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6-06-08 浏览次数:371

申请人:***,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申请人:***,女,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埔支行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33号一层(裙房105室、裙房106室)和北楼六层(601室、602室、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寅 职务:行长

请求事项

请求将本案移交至申请人所在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系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系被申请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单方面预先拟定,并在日常业务中重复使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对该合同的内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故本合同系典型的格式条款。

二、本案所涉合同中有关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合同适用.....;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对申请人一方明显的不利,减轻了被申请人一方的责任,也限制了申请人一方的权利。该条内容的字体字形与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字体字形是一样的,在整个合同11页近万字的篇幅中,本条有关管辖的约定内容极其容易被忽略;而光大银行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未就该条内容提请申请人注意,更未对该条内容作出说明;申请人作为一个小学文化程度的老年人,对合同中“借款人”与“贷款人”等专业术语的认知水平有限,在此情况下,该条款对申请人一方不发生效力。

三、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案系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光大银行起诉系原告,被告系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望批准。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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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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