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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245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643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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