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徐洲,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xx三幢单元xxx室。
被答辩人:张连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建湖县近湖镇水上一村xx号。
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正洪街十八号东宇大厦七楼,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张连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张连锋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有误,并且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二、因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时间是在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期限内,因此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三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张连锋的赔偿费。
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连锋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文中任务均为化名)
此致
建湖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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