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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27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5585号

原告厦门市**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溪**?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溪县城的**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及调整、质量标准、双方义务、付款方式、工程变更、验收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相应的变更和增加。2013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12月25日该工程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指定的福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包括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3364075元。依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被告应在审计结算结束后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677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及**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涉诉工程经福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364075元的事实。

3.移交协议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12月1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的事实。

4.进账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634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7728.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所列举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景观、绿化等;合同价款为2887823元,工程保修期二年,绿化养护期6个月;被告应在审计结算结束后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同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0日移交给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2014年1月20日,涉诉工程经福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36407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346.9元,尚欠工程款667728.1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3364075×5%=168203.75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952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金龙?现代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52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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