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27号
原告杨小康,男,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安全,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彭爵义,男,生于1952年7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却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19701-5。
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康与被告唐安全、彭爵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康及委托代理人李高飞、左自伟与被告唐安全、彭爵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唐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康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唐安全驾驶车牌号为渝CDP877号小型客车从城丁路经东林大道往璧山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东林大道保健街路口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后期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0925.9元(原告自行垫付6625.9元,唐安全垫付4300元),2、误工费:(3495÷30)元/天×120天(住院42天+院外休息78天)=13980元,3、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2天=1344元,5、续医费6000元,6、司法鉴定费2138.5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发表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审核,扣除15%超医保费用。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形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时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银行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续医费鉴定费由其余被告承担,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
被告唐安全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4300元医疗费用,我只是用彭爵义的身份证买的车,该车的使用及事故发生损害赔偿等一切责任均由我唐安全承担,与彭爵义无关。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彭爵义辩称,唐安全只是用的我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的车辆的,所有的使用和赔偿都是唐安全在处理,此次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唐安全驾驶车牌号为渝CDP877号小型客车从城丁路经东林大道往璧山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东林大道保健街路口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10925.9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证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4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告唐安全驾驶的车主为彭爵义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杨小康于2008年4月2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采掘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495元。
同时查明,渝CDP87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璧山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虽渝CDP877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彭爵义,但唐安全驾驶机动车有双方约定由唐安全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安全承担。对于唐安全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在庭审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根据保险合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医疗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925.9元,其中唐安全垫付4300元,原告自行垫付6625.9元。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请求及提交误工天数、每天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按照误工期间每月3495元的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主张为13980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6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项目及结果,本院依法确认为2138.5元,由原告杨小康和被告唐安全各承担一半。
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2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3648.4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中的医疗费10925.9元(原告垫付6625.9元、被告唐安全垫付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续医费6000元计18269.9元,在交强险1万限额赔付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8269.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中的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计17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应支付原告31509.9元,被告唐安全支付原告鉴定费21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支付唐安全垫付医疗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实际车主唐安全按保险合同自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康的各项费用共计31509.9元。
二、被告唐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康鉴定费1069.25元。
三、驳回原告杨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为459元,由被告唐安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安全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珍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交通事故案件”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