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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1-29 浏览次数:489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西铁工程三处大包电化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包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包项目部购买原告的2套货车运行故障动态图像检测系统,规格型号是TFDS-1,合同总价款为2340000元,采取铁路运输的方式到包头西站,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京天威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北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将货车运行故障动态图像检测系统运发至包头西站,5月23日该批货到达包头西站经过了“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西车辆段”签收。但是大包项目部仅仅支付了5万元,余下的229万元一直迟迟不予支付。

代理经过

京天威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2011年4月,范亚光律师接受京天威公司的委托正式开始代理工作。

首先,要确定本案的还款主体,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中铁电气化局西铁工程三处大包电化改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该项目部在2011年4月已经撤销,该项目部隶属于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而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又是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了保险起见,我决定将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电气化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均列为被告。为使法院能够顺利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我在起诉前到两个公司的注册地进行了实地考察,确定了两个被告的实际住所地。

其次,为了尽快解决此案,我在考查两个被告住所地时,也给被告的负责人或法务经理进行了接触,晓明了利害,希望两个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遗憾的是两个被告均以质量瑕疵、没有钱等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钱。由于本案已经临近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不起诉,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证据原告方较难提供,于是经原告同意,决定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原告系北京企业,而被告在当地是非常有名的企业,应该讲与当地法院也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案件不能迅速解决,对原告是相当不利的。(范律师在考查第一被告时,碰巧看到该公司许多退休职工为提高待遇,在公司大门钱抗议、静坐)为此,经过与法院和当事人沟通,京天威公司将全部的保证金打入了新城区法院的账户,经过主办法官认真、高效的工作,查询到了被告一的诸多银行账户,并将其一一冻结(由于前几个账户上都没有多少款项,故才冻结了好几个账户),范律师也全程陪同,至此完成了诉讼保全的全部工作。

由于被告的基本账户被冻结,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至此被告也感到巨大压力,以前百般推诿的法务人员主动打电话给范律师,要求商谈还款一事,在法院主持下,我方在延期付款利息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让步,终使本案顺利结束。

对于这种案件,范律师近几年做了多起,大多能顺利结案,我觉得最重要的就是律师的敬业精神,真正体会委托人的难处,急委托人所急;另外要做好前期的调查工作,包括被告的住所地的查明等诸多方面;再次,与法院人员的沟通协调也十分必要;还有对于外地的案件,对对方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如诉前或诉讼中财产保全等)也是十分必要的,往往能收到柳暗花明的效果。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88号

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实创科技综合楼东区11层

法定代表人:赖冰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205号西铁工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奎平,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是新城区金花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朱臻,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中段西闸口3号。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西闸口5号。

负责人王利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卿,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自强东路西闸口5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延期付款利息等共计2384710元;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账户的冻结,在账户解除冻结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应即时把上述款项一次性划拨到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

三、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不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承诺按照以下数额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本金229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20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亦均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29420元,减半收取14710元由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韦东

审判员 张建文

代理审理员 刘可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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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5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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