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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续护理费诉状范本
发表时间:2016-08-05 浏览次数:474

民事诉状

原告:陈X君,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水头镇古竹头村。

被告:徐X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7011037713,汉族,住平阳县顺溪镇田里村。

被告:曹X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802120412,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

被告:马X海,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107100612,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354号。

被告:平阳县X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21XX-5,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山村锦屏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X针,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4513元×10年=445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1150)×10年=20500元,以上合计:465630元;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23日晚,第一被告徐X成驾驶浙C/C3371号出租车从鳌江驶往水头,行经57省道98KM+320M平阳县水头镇古竹头村路段时,不慎碰撞自左向右横穿行人原告陈X君,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壹级、壹级伤残,最终评定为壹级伤残。浙C/C3371号出租车是被告曹X明、马X海所有,并挂靠在平阳县XX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出租给被告徐X成经营。

该案由平阳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80%,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成就赔偿原告陈丽君损失计人民币376742.44元,扣除其已付196500元,余款180242.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X民、马X海、平阳县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X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为全身两处伤情均构成壹级伤残,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100%,护理期为10年(即2004年至201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900+1150)×5年=10250元。遂改判为:一、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以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04)平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X成应赔偿陈X君损失398342.44元,扣除已付196500元,余款201842.4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现原告护理期限已满,需继续护理,残疾辅助器具也需每年更换。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给予裁判。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X君

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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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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