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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06 浏览次数:35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曹宏之亲属曹进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曹宏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的证据仅仅是三份被害人陈述。其他相关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曾对被害人有过猥亵行为,因此,我仅就三份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1、被害人谷金玉的陈述都与证人闫家伟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可采信。

在2012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谷金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2年12月8日下午16时10份左右,我们下了第二节课后课外活动四十分钟,曹老师打发我们班上同学闫家伟通知我到音乐教室找他,我赶到音乐教室后,曹宏正在给四、五个学生讲课”、“这四、五个学生有我们班上王加鑫、史天霞、闫家伟,还有几个是别的班上的学生,我叫不来名字”。而根据公安机关2013年1月7日对闫家伟的询问笔录,闫家伟叫过谷金玉两三次,她都没去。谷金玉在课外活动时间和曹宏学习音乐,都是自己去的。而且他每次下课后都是先离开教室,不知道曹宏有没有将谷金玉独自留在音乐教室内学习音乐。

此处有两点矛盾:一是谷金玉说闫家伟叫她去音乐教室她就去了,但闫家伟说他叫谷金玉去音乐教室了谷没去;二是谷金玉说她去的时候闫家伟在场,而闫家伟说他每次下课后都是先离开教室,不知道曹宏有没有将谷金玉独自留在音乐教室内学习音乐。

假设他们说的都是真的,闫家伟叫过谷金玉到音乐教室,但谷金玉并没有去。假使谷金玉当时说不去,事后自己去了,但谷金玉说当时曹宏正在给四五个学生上课,其中就有闫家伟,闫家伟应当知道其到底去了还是没去。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被害人谷金玉的陈述都与闫家伟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不足为信。

2、被害人史天霞的陈述与证人闫家伟的证言互相矛盾,不可采信。

在2012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史玉霞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一次曹宏老师让我们班闫家伟到我们教室叫的我去音乐教室”,但根据公安机关2013年1月7日对闫家伟的询问笔录,闫家伟除谷金玉外并未叫过其他学生到音乐教室。二者相互矛盾,不足为信。

3、被害人俞文静的陈述不能证明被给人对其有猥亵行为。

被害人俞文静的陈述如为真实,理应有其他学生的证明佐证。即使不能证明看到被告人亲被害人俞文静,也起码应当证明在2012您12月6日下午第四节课上音乐课时被告人将被害人俞文静叫上讲台,同时让其他所有学生掉头,以及俞文静跑下讲台的事实。全班四十七个学生,没有一个能证明该事实,因此证据不足。

且退一步讲,即使其所言属实,也仅仅是在脸上亲了一下,应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定罪。

二、 被告人毫无作案时机。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曹宏在前两次作案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份下午16时许,但据曹宏反映,该校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全体学生在下午课外活动时间都应到操场练习舞蹈《最炫民族风》,这是被害人不在场的强有力的证据,也是被告人没有作案时机的有力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本人已向山阴县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均未查清。

三、公安机关询问程序违法,且询问内容存在可疑之处。

1、案卷材料显示,2012年12月18日15时20分至2012年12月18日16时37分,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韩岗和吴桂军对被害人史天霞进行询问,2012年12月18日16时10分至2012年12月18日16时45分,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韩岗和吴桂军对被害人俞文静父亲俞忠海进行询问。二位刑警在当天16时10分至16时37分同时做两份笔录,有违常理,也违反规定。

2、案卷材料显示,2013年1月23日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韩岗和乔栋对山阴县新洋学校常务副校长刘兴元进行询问,2013年1月25日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温晋华和李志华对山阴县新洋学校政教主任张学军进行询问,2013年1月25日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吴桂军和许文斌对山阴县新洋学校教导处主任曹艾连进行询问。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人询问,询问问题顺序及回答却惊人的相似,许多部分甚至只字不差,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对被害人有过猥亵行为,且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过猥亵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公诉机关仅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无法佐证,且被害人的陈述还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曹宏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被告人曹宏无罪。

辩护人:李林芳

201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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