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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发表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46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C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县C镇Y村9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县V乡A村3组,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X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0263.5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660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红某某到其前岳父某某家中去接儿子回家过年,后因XX抚养费的问题与某某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红某某捡起李家晒坝上的砍刀将某某头部砍伤。经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先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扣除被告红某某已付的现金6100元,下欠139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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