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邢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补充意见

发表时间:2015-11-17 浏览次数:387

审判长:

张XX诉邢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XX自伤的情况,不能推定邢XX为侵害人,更不能判令邢XX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法排除张XX自伤的可能。

张XX的伤有两种可能,即自伤和他伤。张XX和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在案发现场双方争执过程中,张XX拉过其妻子,故无法排除张XX在拉其妻子的过程中自伤的情况。

二、依法则不能推定邢XX方为侵害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XX在案发过程中拉过的其妻,不能排除在这一过程中自伤的情况,故依据上述规定,不能推定邢XX方为侵害人,不能判令邢XX方赔偿损失。

邢XX委托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杨统河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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