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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撤销补偿决定
发表时间:2016-02-21 浏览次数:67

申请人:XX,男,汉族, 年 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XX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兆成 职务:区长

地址:XX区兴国中路185号

电话:0467-2658871

案由:行政确认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XX征字【2012】第41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4日,XX区人民政府作出XX征字【2012】第41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XX区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XX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1年3月25日,XX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作出了征收范围为电台路北、矿总院西、永康巷东、矿总院南侧围墙外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5月26日XX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制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6月21日XX日报刊登更正,将房屋征收决定的落款单位更正为XX市人民政府。XX市人民政府在鸡政复决【2011】第1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声明:“本机关认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为XX市人民政府”。

根据《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办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体应该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其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XX市人民政府,因此,征收补偿决定也依法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作出,即应当由XX市人民政府作出,XX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XX区人民政府认定被征收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是无效的。

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针对上述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中,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定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形成的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第一,XX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认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对于被征收人的房屋能否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XX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认定。

第二,认定违法建筑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须经过调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本案中,XX区人民政府违法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单方认定被征收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而没有履行任何的法定程序,其认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内容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准如所请!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XXX

2012年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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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1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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