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本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及本所的指派,依法出庭担任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通过认真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针对本案本、反诉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徐某某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且造成了较大损失,该《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徐某某对于《协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认识错误,即其本人拥有八一西路008号001栋504号房屋一半份额的事实。
①从签订《协议》的背景来看:被继承人游某某去世之后,除去被继承人和徐某某共同居住的凯通国际23033号房屋之外,剩余的两套房产都留给了游某1、游某2,徐某某由于难以接受该遗嘱内容,一开始是不愿意与游某1签订《协议》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游某1却实施了一定的过激行为来逼迫徐某某,包括到八一西路504房打砸,关于这一点,有报警记录以及证人黄樱的证言可以证实。对于游某1的这些胁迫行为,徐某某作为一个老年人,在身体上、心理上自然都无法和游某1抗衡,再加上文化水平有限、不懂法律,看到房产证上只有被继承人的名字,就误以为房子是被继承人单独所有的,要以丈夫的遗嘱为准,同时游某1又以遗嘱施压,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某才被迫匆忙地与游某1签订了《协议》,根本没有意识到八一西路504房属于其与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从而忽略了其拥有该房屋一半份额的事实。
②从徐某某签订《协议》之后的后续行为来看:徐某某直到办理过户手续进行公证,公证员要求其签放弃书时,徐某某经过询问公证员才知道自己拥有八一西路504房的一半份额,她当即就表示不同意放弃并且停止了办理公证手续,这一点正好印证了徐某某在签订协议前对其拥有八一西路504房一半份额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③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小标题为《关于游某某遗产过户协议》,很明显,徐某某对于协议所涉及标的的理解仅仅局限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丝毫没有意识到其自身享有份额的事实。
徐某某对于其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即误认为签订《协议》是游某1对其进行补偿,而实际上签订《协议》产生的后果却是放弃了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导致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
根据前文的陈述,徐某某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其实很明显,就是在游某1对其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接受并按照丈夫对其并不公平的遗嘱来处理遗产,而根本没有意识到其自身享有八一西路504房一半份额的事实。也就是说,徐某某没有也更不可能有任何放弃其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但签订《协议》却产生了放弃的法律后果。很明显,徐某某对于其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导致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
3、《协议》内容明显对徐某某不公平,造成了徐某某较大损失。
八一西路504房面积为41.68㎡,按照5000元/㎡计算,价值在20万元左右,徐某某享有该套房屋一半的份额,那么即使徐某某协议将该房产过户给游某1,游某1也应当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至少向徐某某支付对价10万元,然而游某1仅向徐某某补偿了4万元,这明显对徐某某是不公平的,造成了徐某某至少6万元以上的损失。
综上所述,徐某某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且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应当在分割出徐某某的共有部分之外,再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以及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将八一西路504房中属于徐某某的一半份额一并赠与游某1应当认定无效,徐某某依法应当分得该房屋的一半份额。
八一西路504房取得于徐某某与被继承人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八一西路504房中属于徐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一并赠与游某1的这部分遗嘱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徐某某依法应当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份额。
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栋23033号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徐某某所有。
①事实上,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栋23033房是由徐某某婚前的个人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由于拆迁发生在被继承人与徐某某婚后,工作人员要求夫妻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才导致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及徐某某双方名下,该房屋实质上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
②代理人认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也已经明确将该房屋赠与徐某某,徐某某应当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首先,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来看,遗嘱中明确表示立遗嘱主要是考虑徐某某今后的生活以及游某2的学业,所以我们看到被继承人将立遗嘱时存在的四套房产进行了一个自认为比较合理的平均分割,而实质上分配给徐某某的凯通国际城23033号房屋中被继承人至多享有一半的份额,且解放东路的房屋也已经由被继承人在其去世之前处置完毕了。因此,从被继承人意欲进行合理分割的角度而言,此处的“支配”应当理解为该房屋所有的权利由徐某某行使。而且被继承人并未在遗嘱中说要将房屋所有权赠与游某1或游某2,相反地也应当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由徐某某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单从对于“支配”一词的理解而言,一般人通常都会理解为包括占有、使用、处置等,既然是支配,徐某某可以拿来住也可以卖掉;如果将此处的“支配”理解为“支配权”,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支配权”,根据民法理论,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也就是说,支配权的范围是明显大于物权范围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也应当理解为徐某某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而实际上,被继承人在分割财产时就已经对徐某某不公平了,徐某某作为一个没有收入的老年人,仅有该房屋可以居住,法院应当考虑其实际需要判决由徐某某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③代理人要特别说明一点,即使《协议》不撤销,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再存在遗产债务纠纷,也不再有遗产分割要求,而《遗嘱》一直是由游某1持有的,也就是说游某1已经充分知悉该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和协议中既然都涉及到了凯通国际城23033号房屋,意味着游某1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认可凯通国际城23033号房屋归徐某某所有,其没有异议,游某1再提出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根本不能成立的。
徐某某应当分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杨家山3栋2门604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
①既然游某1认为被继承人对于凯通国际23033号房屋的处置意思表示不明确,那么代理人同样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继承人对于如何处置杨家山二栋604房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到:“杨家山二栋604房留给游某2读书”,很明显,被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这一套房屋赠与游某2,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房屋的出租租金给游某2读书用,房屋本身待游某2学业完成后再作分割。基于此,代理人认为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前妻去世后,由被继承人与游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因此,被继承人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该部分财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徐某某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
②即使理解为游某2获得房屋所有权,那么无论《协议》是否撤销,代理人认为游某1、徐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游某1名下,即《协议》第2条都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代理人认为游某1、徐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游某1名下实质上是代理游某2放弃了其继承权,损害了其利益,该条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继承人游某某遗留的工资存款总计18357.18元,其中徐某某应分得13767.885元,游某某应分得4589.295元。
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三本存折,被继承人遗留的工资存款共计18357.18元,这部分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继承人并未在遗嘱中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置。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徐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某某与游某1各分四分之一。因此,徐某某应当分得四分之三,即13767.885元,游某1应分得四分之一,即4589.295元。
5、被继承人遗留的其他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游某1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亲口承认,其手中持有被继承人遗留的折合人民币约一万元的美金,同样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徐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某某与游某1各分四分之一。因此,这部分财产应由徐某某应当分得四分之三,游某1应分得四分之一,游某1应当将其交出并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反诉被告游某1、游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杨 广 律师
201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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