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诈骗一案辩护

发表时间:2016-02-24 浏览次数:400

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该案件,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十分了解,同时对同案犯的涉案情况也较为了解。在庭前,由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同时是案件的受害人之一,根据案件情况,与同案犯赵的辩护人进行沟通,对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受害金额是否列入涉案金额取得一致的辩护意见。最终本辩护律师的当事人受到一年六个月的轻判。

孙**涉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根据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委派本所李钧律师作为诈骗案件被告人孙**作为的辩护人参加庭审。辩护人通过阅读本案全部案卷,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部分

1、起诉书指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案件事实。首先起诉书指称的被告人孙与赵在事前预谋没有证据。由于赵欠孙的钱,孙希望赵尽快归还欠款,才答应和赵一起通过押车,骗取他人财物。而在实施这些行为之前,孙都不知道找谁借钱,借多少。孙在实施犯罪之前既不认识李,也不认识王**。而李与赵相识多年,王是由李介绍给赵和孙,事前孙均不知情,只是按照赵通知到现场签字,办证以及其他事项均听从赵**安排。

本案发生是因为赵欠孙的钱,参与犯罪是在为了使赵尽快归还所欠债务,每次都是赵直接打电话要孙陪同自己去,而不是孙约赵**,而且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双方并未在一起预谋,孙只是被动地听从赵的安排。因此,起诉书指称孙与赵事先预谋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用马自达3从李处借款是否使用假手续,没有证据证明用该车抵押时使用假手续,且该笔借款的手续是具体是怎样签订的,案卷中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笔借款手续几经修改,均不能证实马自达3轿车抵押时使用假手续。事实上马自达3和宝来等车辆都只是在原行驶证的车主姓名一栏通过用孙的名字覆盖原车主的名字复印,实际车辆的行驶证仍然是原车主的,一般车辆行驶过程中,行驶证都是随车的,所以李不可能不知道车主与借款人不符。因此可以认为作为借款人李对此情况是明知的。

每次诈骗所得都是赵直接拿走,赵分给孙只有两笔共12000元(在李处抵押马三6000元,在王处抵押逍客6000元),而其中还有孙支付租车款4000余元。

在案发前就已经主动退还王40000元借款。王通过李找到孙要求其还款时,王并未报案,孙也没有因为该款被赵拿去而不愿归还,说明孙**还款的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二、孙**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

1、被告人孙系初犯。孙之前从未受到过刑事处分,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归案前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易于教育改造。

2、被告人孙主观恶性较轻,对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孙原先并无在社会上行走的经验,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陷阱没有深刻认识。因为赵欠他和其朋友的钱,为了让赵尽快还清欠款,在急功近利的思想作祟下,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上认为帮助赵能够尽快让赵还钱,存在违法性认识不足的情况。

3、被告人孙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孙参与犯罪三起,都是在2014年二三月份,并且在犯罪中只是按照赵**的要求办理手续。

4、被告人孙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5、被告人孙在并未实际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寻找赵无果,能够主动偿还受害人王的钱,而且当时受害人并未就此报案,显示被告人孙诚恳的还款态度,更说明孙**没有逃避责任。此行为应当作为酌情减轻责任的因素。

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孙**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李钧

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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