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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6-05-24 浏览次数:483
原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居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公民身份号码**,系**商店业主。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 年月日下午时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即*商店)买水时,因商店内瓷砖松动,由墙上跌落砸伤原告右足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3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调解,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损失费用,但被告拒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商店之业主,因其对于其经营的商店之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商店内被墙上跌落的瓷砖砸伤右足部,构成十级伤残,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怠于解决,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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