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唐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律师、韩律师,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转手销售,于2007年10月12日、13日,先后两次销售给河南省桐柏县某镇个体商户陈某软中华、珍品云烟、芙蓉王、软玉溪四种品牌卷烟共10箱,价值115309元。案发后,蒋某于2011年6月27日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蒋某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涉案卷烟没有流入社会,获利数额较少,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与河南省桐柏县经营卷烟和副食的个体商户陈某预谋倒卖假烟后,蒋某在浙江省临海市购买软中华、珍品云烟、芙蓉王、软玉溪四种品牌卷烟10箱。其中软中华49条,价值26950元、珍品云烟49条,价值9555元、芙蓉王199条,价值40994元、软玉溪199条,价值378410元,合计金额115309元。然后每箱卷烟加价300元,装入密码箱,于2007年10月12日、13日连续两天分两次通过客运汽车发给陈某。陈某收到该卷烟后,付给蒋某烟款8800元,于2007年10月13日下午租用一长安面包车运至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销售时,被唐河县烟草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四种品牌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案发后,蒋某潜逃,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某投案供述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汪某等人证言、涉案卷烟价值表、唐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蒋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且明知是假烟而购买并转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有自首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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