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川原律函( )第( )号
成都xxxxxxx有限公司:
本律师受四川省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委托及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贵公司与xxxxxxx公司厂房租赁事宜函告如下:
2009年8月11日,贵公司与xxx公司就位于成都xxxxxxx厂房签订了《厂房资产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2项约定:第一期租期为3年(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xx万元(不含税价);第二期租期为3年(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xx万元(不含税价),该两项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可共同至税务部门办理开具税务发票,因租赁产生的税费(包括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作为乙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所欠缴税款及相关费用情况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至2xxx年8月(5年)的土地使用税约xxx元;
2、2009年8月至2xxx年8月租赁税为xxx元
3、2xxx年8月至2xxx年8月租赁税为xxx元;
4、2xxx年8月至2xxx年8月租赁税xxx元;
(注:上述租赁税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等)
5、税收滞纳金预测约xxx万元;
6、税收罚款(金额未知,该款项为因迟延缴纳税款所产生罚款,以税务部门实际核实结果为准)。
以上税费及滞纳金共计xxx元(不含第6项税收罚款),该6项费用最终应缴数额以税务部门实际核实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贵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厂房资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2项约定,贵公司应当在xxx公司的协助下共同到税务部门缴纳上述1—4项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租赁税及滞纳金xxx元,同时,因贵公司迟延缴纳该批税费产生的税收罚款也应当由贵公司承担(注:上述税款具体数额以税务部门实际核实结果为准)。
故,现特来函告知贵公司:1、望贵公司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积极联系xxx公司到相关税务部门缴纳所欠土地使用税、租赁税及滞纳金约540675元,同时缴纳因贵公司迟延缴税产生的税收罚款;2、如贵公司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缴税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厂房资产租赁合同》被解除的,xxx公司将扣除3个月厂房租金11万元(44万元/年÷12月×3月)作为因违约给x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2009年8月11日已支付的xxx万元定金将不予退还;3、如贵公司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的,xxx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特此函告
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吴勇律师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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