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X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X市XX县XX镇
被申请人:XX省火电第X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XX市XX区XX路X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不予执行XX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明知本案施工项目增减争议应当进行鉴定,且在双方争议巨大的情况下,故意不做鉴定,以仲裁庭非专业认知作出所谓裁决,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法定不予执行情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在X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双方对施工项目增减存在巨大争议。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明确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施工项目增减争议为工程施工当中极其专业和关键的问题,若从合同条款无从判别,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理应作为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在明知无第三方鉴定则无从认定施工项目增减的情况下,仲裁庭却以自身非专业认知径行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裁决结果必是错误的。
二、在全厂保温项目是否为设计变更上,申请人提交了由XX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关于XX电厂保温设计变更通知单的说明》(下文简称“说明”),该说明中明确指出编号为J—019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并非设计变更。但仲裁庭却仍裁定该项为设计变更,如此裁定显然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说明中明确阐述:“编号为J—019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各类材料汇总和深度差别总量数据统计的补正,按照我院贯标文件有关要求,数据差错补正一般采用设计变更单的形式出具,而非变更设计。”这项证据明确指出全厂保温项目并非设计变更。而仲裁庭在未有更有效证据证实全厂保温项目为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却认定全厂保温项目为设计变更,显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执行【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三、XX仲裁委在没有认真调查及核实双方证据情况下,草率地认定工业废水土建工程施工属于合同外施工,并依据XX公司提供的该项工程预审价裁决我方应支付黑火公司51.8648万元。针对这一无视客观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的裁决,申请人提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2、工程承包范围……d.水处理系统,e.供水系统,f.补水系统……,2.3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分工界限明确如下……(i)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属于安装工程,(j)煤、水、油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属于安装工程,(k)输煤栈桥的冲洗水系统(含冲洗器、水箱、排水泵等)属于安装工程,(l)循环水管道(含土建)属于安装工程……” 据此,可以确定工业废水处理工程属于安装工程,并且是合同内项目并非合同外项目。工业废水处理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土建施工属于工业废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合同内施工,不应该单独算作合同外项目。仲裁委认定该土建施工属于合同外的土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依法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另外,即使该土建施工属于合同外工程(申请人再次重申并不认为属于合同外施工),按照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工程取费表计算,该项工程的直接费为490556.37元,并非为仲裁委依据XX公司提供的预审价确定的51.8648万元。如此,按照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8.4变更的报价(2)重大设计变更(含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设计)单次单项变更直接费超过50万元以上时,双方可以协商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据此,该土建施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更不应就该项施工额外支付费用,仲裁委裁决我方支付该项施工费显然是在没有查清事实、仔细查看合同的情况下草率所为。该裁决应依法不予以执行。
四、仲裁委认为并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输煤系统电气设备安装费51.1201万元、以及输煤系统安装费(#4转运站)57.2586万元,对此申请人认为该认识与裁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样也是仲裁委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裁决的。
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分别欲证明包括工业费水施工、输煤系统安装(#4转运站)、输煤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全厂保温等在内15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提供了包括输煤系统安装(#4转运站)、输煤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在内部分工程初审费用汇总表。证据十一中,前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预算表,从该两份工程预算表中得知:输煤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直接费用为454340.7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费用的情形;输煤系统安装(#4转运站)缺完整的预算报价。另外,这些数据均是初审费用、工程预算费用,并非决算费用。不知为何仲裁委在证据如此明显的情况下违背事实胡乱做出裁决。
五、仲裁委认为电厂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并以此裁决申请人自20XX年X月X日起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裁决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这一错误裁决将导致申请人多支付149876.34元。
依据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52工程保修,“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并即日生效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释义的规定,电力设备安装属于本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且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年限期限为2年。该条释义进一步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如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另有保修约定合同,其合同中保修期限可以长于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应低于本条所列的最低年限,否则视作无效。”据此,仲裁委认定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且以此来计算相应的利息是没有尽职履行职责的表现,是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大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做法。该裁决依法应该不予执行。
六、略
七、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而仲裁庭却裁决作为业主的申请人为在建电厂火灾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有错误。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现场的消防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三十一、四十九、五十条分别规定,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上报。
因此申请人在建电厂的消防安全责任及事故上报义务均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被申请人承当。显然,火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作为火灾事故责任人的被申请人,对于火灾修复费用亦应当承担。
对此,仲裁庭却抛开以上法律的明文规定,大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对于火灾损失和修复费用申请人应承担30%的责任。如此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不予执行【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综上所述,由于XX仲裁委员会【2010】X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是在违反法定程序及公正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不予执行法定情形的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执行。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发电有限公司
二〇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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