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谢名香,女,(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
原审被告谢小燕,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487.
委托代理人郑林香(谢小燕的母亲),女,(略)。
原审被告谢敏秀,男,(略)。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特别授权。
原告谢名香诉被告谢小燕、谢敏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原审被告谢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原审被告谢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熠、郑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04年7月9日(农历5月22日)上午,被告谢小燕与其父亲谢传风、母亲郑林香到石溪村谢敏秀店里,谢敏秀与其妻子唐健华在场。郑林香包了红包给唐健华手上,表明谢小燕认谢敏秀作师傅学开车。唐健华接过红包放到喝酒的桌上,还另包了红包给谢小燕及其父母作回礼。期间,本村的谢芳鋆进店看到了红包。此后,被告谢小燕即跟随被告谢敏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B21120农用车装运货物。7月16日(农历5月29日)上午,被告谢小燕驾驶该车与被告谢敏秀放空去石门村枫林砖厂装砖,装砖后即由被告谢敏秀驾车与被告谢小燕一起运至泮溪村田湾桥边卸下,货主为泮溪村洋坪脑陈茂盛。卸完红砖后,又由被告谢小燕驾车与被告谢敏秀往回开。11时许行至均村乡石溪村保均寺路段时,遇原告谢名香相对方向行走,造成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7月18日原告家属报警,2004年8月2日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4)第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燕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谢小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名香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谢名香伤后被送至均村卫生院抢救,17日转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0月11日出院,治疗费20864.90 元,其中被告谢小燕支付10400元,被告谢敏秀支付10464.90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和血气胸。10月14日晚,原告突然出现头晕、心痛、恶心呕吐、呼吸困难等症状,至本村个体医生处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5元。10月15日至11月15日再次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原告支付治疗费 1789.60元,二次住院114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和定期来院复查。此后,原告又去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6元。2005年1月 14日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后致左2-6右2-6肋骨骨折,经过治疗现遗留胸廓轻度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评残检查费400元。以上原告合计支付费用2630.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小燕护理12天,被告谢敏秀派人护理2天。原告尚有儿子刘林出生于1992 年1月5日,原告生父谢传浩于1926年10月25日出生,育有子女7人。
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所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谢敏秀作为肇事车车主,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招收学员学习驾驶技术。被告谢敏秀尚未取得相应资质而事实上认可被告谢小燕为其学徒,应对被告谢小燕驾驶行为负责。被告谢敏秀明知被告谢小燕技术生疏,尚无驾驶资格,同在车上让其驾驶而造成事故,被告谢敏秀具有过错,对原告之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谢小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技术不熟练,没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事故的事实,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直接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确认,计算医疗费2630.60元、误工费182 天×11.91元/天=2167.62元、护理费100天×15元/天=1500元(已减被告护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元/天=342 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57.53元/年×20%=98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54元(刘林6年×1907.57元/年×20%÷2 加谢传浩 5年×1907.57元/年×20%÷7)、交通费168元,合计人民币18054.88元。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或鉴定机构明确特护需求证据,对其主张特别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敏秀主张谢小燕偷开车辆,肇事时本人不在车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一、被告谢小燕、谢敏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60元、误工费 2167.6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98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54元、交通费168元,合计人民币18054.8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特别护理费375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谢小燕、谢敏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限被告谢小燕、谢敏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798元、实际支出费459元,合计人民币1257元,原告已预交459元,并申请缓交798元,由被告谢小燕、谢敏秀承担1165元,原告承担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谢敏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在车上是毫无证据的。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就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谢小燕,如果申请人当时在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肯定会将申请人列为当事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根本不在车上。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谢小燕系师徒关系的证据不足。谢芳鋆、谢爱民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也没有任何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且证人证言系由原审被告谢小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证人证言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4年7月16日上午,原审被告谢小燕无证驾驶原审被告谢敏秀所有的赣 B/21120农用车,行至均村乡石溪村保均寺路段时,遇原审原告相对方向行走。因原审被告谢小燕无证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 B/21120农用车与原审原告接触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谢小燕没有保护好现场。2004年8月3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第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谢小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均村卫生院治疗,2004年7月17日转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至2004年10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 20864.90元(原审被告已支付),经诊断原审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和血气胸。10月14日晚,原审原告在本村个体医生处治疗,用去医疗费 125元,10月15日至11月15日原审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89.60元,后原审原告又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6元。原审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14天,其中原审被告谢小燕护理12天,原审被告谢敏秀派人护理2天。2005年1月14日,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原审原告支付评残检查费400元。原审原告的儿子刘林,出生于1992年1月5日,其生父谢传浩,出生于1926年10月25日,有7个子女。
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没有争议:应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630.60元、误工费2167.6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98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54元、交通费168元,合计人民币18054.88 元。
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属师徒关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谢敏秀是否在车上?
原审被告谢小燕主张,2004年7月9日上午,在原审被告谢敏秀店里已拜原审被告谢敏秀为师付学开车,并由其母亲郑林香包了红包给原审被告谢敏秀的妻子唐健华,有本村的谢芳鋆、谢自发进店看到了红包。为此,原审被告谢小燕在原审中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谢芳鋆、谢自发、谢爱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准许并询问了谢芳鋆、谢自发、谢爱民,同时原审被告谢小燕提供其与谢自发的电话通话录音。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谢敏秀提出异议。谢芳鋆在本院询问其时称:“当时我看到谢小燕的母亲包了三个红包给谢敏秀的老婆,说是谢小燕拜谢敏秀为师傅学开车。”谢爱民在本院询问其时称:“好像谢小燕包了红包给谢敏秀作为师傅钱,但具体包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是听别人说的。”谢自发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问其是否知道谢敏秀与谢小燕之间有无举行过拜师仪式?谢自发回答: “我不知道,也不清楚。”从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来看,只有谢芳鋆一人证实原审被告谢小燕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谢小燕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谢小燕提供其母亲郑林香于2005年7月3日写给本院的几点要求,后面附有部分村民的签名,来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之间是师徒关系。因该证据是原审被告谢小燕的母亲郑林香出具的,且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被告谢小燕主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谢敏秀在车上,有原审原告的陈述为据。原审被告谢敏秀否认在车上,因原审原告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审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谢小燕无证驾驶,且技术生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谢小燕又没有保护好现场。因此,原审被告谢小燕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审原告因事故身体遭受侵害,要求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谢小燕无证驾驶汽车,其行为直接致害原审原告,对本案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谢敏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导致没有驾驶证的原审被告谢小燕驾驶该车辆,并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危害后果。故原审被告谢敏秀也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对本案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谢敏秀申请主张,已支付的20864.90元医疗费全部是其支付的。因该医疗费不在原审判决诉讼请求范围内,所以不属本案的再审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谢敏秀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原审原告的医疗费2630.60元、误工费2167.6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 98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54元、交通费168元,合计人民币18054.88元,由原审被告谢小燕承担70%计币12638.42 元,原审被告谢敏秀承担30%计币5416.4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实际支出费459元,合计1257元,原审原告已预交459元、缓交798元。再审诉讼费798元,原审被告谢敏秀已预交,共计2055元。由原审原告承担92元,原审被告谢小燕承担1374元,原审被告谢敏秀承担589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胜海
审 判 员:唐绍回
审 判 员:刘长青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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