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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关于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5-24 浏览次数:277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 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龚磊、姜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害人于景森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3)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颖是在被害人施暴的情况下被迫进行反抗,具有防卫情节;(5)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有施救行为,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望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颖于1987年10月份与于景森结婚。婚后于景森经常酗酒并无端殴打其妻刘颖。2004年9月7日晚10时许,于景森酗酒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其家中再次殴打被告人刘颖,刘颖被逼出逃到其朋友张某某家,当晚在张某某家留宿;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颖带其子上街修表时,在包百大楼东副楼购买一把蒙古刀,下午被告人刘颖因害怕回家再次被殴打,与其子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惠民公寓休息;其间其夫于景森多次打电话要见刘颖,被告人刘颖无奈答应晚上7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当晚7时许,二人在东华货仓处见面后,于景森又对被告人刘颖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到地上,在被告人刘颖弯腰捡手机时,于景森踢被告人刘颖的下身及腿部,被告人刘颖掏出蒙古刀,照于景森胸、腹部及四肢连刺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倒地。随即被告人刘颖拨打了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返回家中安顿好其子后,又回到案发现场向已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后被害人于景森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于景森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双上肢,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左胸腔积血约3500ml,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景森于2004年9月8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被人用刀捅死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门前见一男一女发生争吵,男的打女的,后女的用刀将男的捅伤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上午,一中年妇女带一个学生在包百大楼其经营的柜台购买了一把蒙古刀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于景森经常殴打其母;刘颖,并证实2004年9月8日与其母刘颖,在包百大楼购买蒙古刀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酒后殴打其妻刘颖,甚至用啤酒瓶、刀等物殴打,有时追打到刘颖的工作单位。



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2004)包公昆刑验7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告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8、物证证实,公安人员扣缴的蒙古刀及衣服,经被告人辩认确系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捅其夫于景森的刀具。



9、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颖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接110指挥中心报告,有人报警称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发生一起持刀捅人案件。



11、电话受理登记表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案发现场附近,有人用IC卡电话打过110、120报警、急救电话的事实。



12、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区二委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酗酒,并于酒后殴打其妻,经劝阻无效,反而会变本加厉,有36名居民签名。



13、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颖经常被其夫殴打,并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195人联名签名。



14、被告人刘颖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惩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据以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颖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颖因受被害人长期虐待而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刘颖犯罪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颖真诚认罪,被害人母亲及儿子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蒙古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龚晓莲



审判员    张仕良



审判员    史俊雅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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