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郝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为郝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郝某为了不征或少征税款实施了舞弊行为,本案所述的少征的个人所得税款根本就不应该缴纳,因为个人根本没有“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发生,不存在不征、少征的问题,,因此郝某是无罪的。
一、郝某没有舞弊行为
首先,公诉证据不能证明郝某有舞弊行为。郝某被指控犯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要证明其触犯了这一罪名,不仅应证明不征或少征了税款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应证明被告人有舞弊行为且舞弊行为与不征或少征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几个方面都有充足而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才可以认定被告犯罪。然而,公诉人的大量证据只为了证明了有少征税款这样一个后果的发生了,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任何行为有关。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偷税、有可能是漏税也有可能是徇私舞弊,到底是什么原因应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舞弊行为造成的,就指控被告犯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看,被告也没有舞弊的可能。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是,纳税人按期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报送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税务专管员专门负责审核纳税人报来的申报表,通过审核,税务专管员认为申报的正确需在申报表上签字,然后纳税人按申报表的填写内容缴纳税款。从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如何纳税纳多少税是由税务专管员专门负责管理的,被告作为一个税务所所长负责的是全面工作而不会去管具体的业务工作,因此在具体的纳税过程中被告不可能有舞弊的行为。
二、本案中没有不征或少征税款的损害后果发生。
1、2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根本没有产生
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了收入为前提的,只有个人取得了收入才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产生,如果个人没有取得收入那么个人的纳税义务也就不会产生。本案中无论是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了一个事实,即2000万元是祥和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所取得的收入,与隆顺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是祥和公司,在祥和公司的帐本上对此2000万元也是作为祥和公司的收入记载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此2000万元已分配到了股东个人的头上,个人没有取得收入自然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祥和公司没有将此笔款项按个人所得申报纳税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没有纳税义务的产生自然谈不上不征可少征,即使被告有舞弊行为与被告的行为也是没关系的。
2、退一步讲,即使此2000万元是个人收入对此2000万元中所包含的成本扣除应当是
而不应该是
元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 号证据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帐本,第 号证据祥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都可以证明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在2003年年初时已达15
元,年底时达
元,即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一直是在增值的,在2003年 月 日祥和公司与隆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固定资产总值只有可能多于
元而没有可能少于这一数额。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认定报告”中认定2000万元中所包含的成本只有
元是不正确的。“认定报告”据此错误数字所计算的应交个个所得税也是不正确的。
3、本案所述的郝乃某、马某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产生。
在祥和公司的帐务中有郝乃某、马某领到股金分利的收条,从形式上看郝乃某、马某确实有了个人收入。但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 号证据王起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两张收条是财务人员王起某所写,并非郝、马二人亲笔所写,二人也没有正直收到收条上所写的款项。财务上作这样的记录只是为了将第二期工程与第三期工程的帐务能清楚的分开,而作的一个技术性的处理。辩护人提交的第 号证据可以证明,王起某在写了两张收条将第二期工程的财务作结帐处理后的当天,第三期工程的帐本上便记录了收到郝乃某、马某投资款
元和
元。可见郝、马二人收到的所谓的股金分利在帐务上直接转成了对第三期工程的投资,“股金分利”也没有变成郝、马二人的真正收入,当然不能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一个公司要进行分红,首先应有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收到分红后在公司的支出凭证上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然而,我们没有看到祥和公司的分红方案,在收条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另外,分红应当是11个股东一起分红而不可能是只有郝、马二人取得分红而其他股东没有。从这些现象我们也可以看出郝、马二人没有收到所谓的股金分利,郝、马二人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产生。
郝、马二人是否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祥和公司的税务申报员王建某根本就没有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税务所也好,被告本人也好无从知道郝、马二人应不应该缴纳此笔俱所得税,且王建某的不申报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的舞弊行为。
4、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有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
首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一个职务性犯罪,应该由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即侦查人员应当亲自核查纳税人的帐本然后自己得出纳税是否少纳税款的结论,对不懂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咨询,然后依据帐本记录得出自己的结论。然而本案的侦查人员将审查帐本 的刑事侦查权利委托给了
去替自己行使,并以
所作的结论作为自己下结论的依据,而不是依据证据本身去得出自己的结论,这等于是
在行使本案的刑事侦查权,而
是没有权利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因此,“”由于其来源的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
在对2000万元是否少交人所得税作认定时所依据的是“”,这些依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祥和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得到了这2000万元,股东个人并没有得到。然而,“”却得出了“”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三、注销税务登记并不是少征税款的原因。
起诉书认为郝某为祥和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是致使祥和公司不交少交税款的原因,也是郝某舞弊行为一的一种体现。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被告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的正常的工作内容,而不是有不可告人内容的舞弊行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两个企业进行吸收式合并时,由于被吸收的企业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已不存在,其税务登记自然应当注销。祥和公司和隆顺达公司合并,祥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其税务登记应当被注销,祥和公司也向税务部门提出了注销申请。
其次,祥和公司税务登记的注销与祥和公司2003年税款的少交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为祥和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是一个舞弊行为,这一舞弊行为与2003年祥和公司少交税款也是没有关系的。税务部门征收税款是以纳税人的申报为依据的,申报的税款税务部门清查后全部清缴税务所就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税务所的所长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注销税务登记时需清缴税款,是对已经申报但没有交清的税款进行清缴,而不是对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进行清缴,对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进行清缴是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内容而不是税务所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说注销税务登记只与申报而没有交清的税款有关而与应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无关,注销税务登记并不审查纳税人是不是有应申报而没有申报的情况存在。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3月被告所在的税务所对祥和公司2003年应缴的税款进行了汇算清激,也就是说2003年祥和公司申报的应缴的税款都也清缴入庫,2004年9月被告为祥和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行为没有导致祥和公司2003年申报的应缴的税款的少缴。
再次,被告没有为了少征或不征祥和公司税款而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的主观故意。被告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是由于祥和公司提出了申请且符合注销的有关规定,才为祥和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而不是为了让祥和公司少交或不交税款才为其注销的。事实也证明祥和公司2003向税务所申报的税款已全部缴纳。而祥和公司没有申报而少交的税款,如前所述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
第四,起诉书指控少征的税款是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祥和公司充其量承担的只是一个委托代扣代缴的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了,并不免除作为个人的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祥和公司税务登记的注销,与个人所得税的少交也是没有关系的。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合并注销税务登记后没有履行的纳税义务的由合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
辩护人:巩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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