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陈锦铭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陈锦铭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因而无罪。
一、陈锦铭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一)关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该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该规定,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该司法解释规定:“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根据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四条第一款
该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顺便指出,法释[2005]10号规定的人员已被包括进法发[2010]4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当中。尽管法释[2005]10号有对《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范围有扩大解释的嫌疑,尽管法发[2010]49号不但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得经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经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以成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而且删除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规定从而实际上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但这对本案的定性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二)厦门夏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贸易)的性质
一审查明,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夏商贸易的性质作出认定,而这却是本案的关键。
1、夏商贸易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
根据夏商贸易的工商档案,夏商贸易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陈锦铭在夏商贸易任职期间,夏商贸易有两个股东: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95%的股份;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5%的股份。
2、夏商贸易不是国家出资企业,当然也不是国有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1)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出资企业必须要有国家出资,否则就不是国家出资企业,就谈不上“国有”;企业要带“国有”,无论是国有独资,还是国有控股、参股,都必须要有国家出资。国家出资企业的种类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都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都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3)《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是国有性质,因此是国家出资的企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的规定可以推知,《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是完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而不仅仅国家是参股或控股。
《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有两种组织形式:如果该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或依照《公司法》进行了改制,其组织形式是国有独资公司;如果该公司是依照《公司法》以外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以公司命名的企业,其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4)夏商贸易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不是国有公司,不是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夏商贸易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其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两个股东是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和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无国家出资。因此,夏商贸易不是国家出资企业,当然也不是国有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更不是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准确把握国家出资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之间的区别,就不会因为夏商贸易的控股股东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而把夏商贸易误认为国有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5)不能把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误认为国家出资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出资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是有严格区别的,要特别注意,不能把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误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由此可见,国家出资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二者的区别在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是国家,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的出资人是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七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产权界定原则,就是进行这种区别的依据。
(三)陈锦铭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如前所述,夏商贸易不是国有公司,不是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家出资企业。因此,陈锦铭作为夏商贸易的工作人员从事交易,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
二、陈锦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从事商业活动是要冒一定的风险的。商业风险不可能完全避免,只能通过一定的措施对风险进行合理控制。因此,判断陈锦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当时的情况,看其是否采取了通常的合理措施对交易风险进行控制。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其行为没有严重不合理的地方,就不能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陈锦铭有四个方面的失职行为:未对万田公司资信和履约偿债能力作充分的实质调查即与万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仅仅依照随船品质检测报告支付大部分货款;未足额收取保证金;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然而,事实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陈锦铭并无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一)陈锦铭在与万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过程中并无不合理行为
1、陈锦铭对万田公司进行了适当的考察
事实上,夏商贸易十二部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了“关于合作进口菲律宾镍矿项目的报告”,对交易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评估了交易风险。陈锦铭并不象一审判决所称的那样,“仅凭其到过万田公司的经营场所、知道林鸣青业务能力强等因素”就签订合同。
2、未对交易对象资的信和履约偿债能力作充分的实质调查并非严重不合理
关于一审判决所称陈锦铭“未对万田公司资信和履约偿债能力作充分的实质调查”,在本案涉及的这种代理业务中并非严重不合理。在本案涉及的这种代理业务中,一般是通过控制货权、控制价格和收取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担保措施来控制交易风险的。一般来讲,只要适当采取了这些措施,无论交易对象的资信和履约偿债能力如何,就可以把交易风险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
3、陈锦铭采取了通常的合理措施来控制交易风险
(1)在这笔交易当中夏商贸易完全可以控制货权
一审判决认定:“万田公司于2007年6月1日、6月7日依约向夏商贸易分别开具了1万湿吨、41079湿吨镍矿石的货权转移单。”后来的事实证明,夏商贸易完全可以控制货权。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还查明是夏商贸易的物流部未及时对第二笔41079湿吨镍矿石办理确权手续,责任不在陈锦铭。
(2)陈锦铭也控制了价格
当时镍含量1.5%的镍矿石市场价格为1500元/吨,陈锦铭将价格压到了1360元/吨。
(3)夏商贸易向万田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并扣留了部分货款作担保
本案中,夏商贸易共计收取了万田公司800万元保证金,并扣留了本应支付的货款15652675元作担保。
(二)陈锦铭依照随船品质检测报告支付货款并非不合理
1、随船品质检测报告是由菲律宾公司出具的
菲律宾公司长期从事镍矿石生意,具有一定的信誉度。
2、万田公司进口镍矿石就是根据该报告结算的
3、厦门建发公司代理万田公司进口镍矿石也是根据该报告结算的
蔡晓青证实:“如果是做代理业务的,因为我们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我们不承担代理进口的货物质量责任,要索赔或拒收货物等是委托方的事情。”(卷宗第131页)
4、夏商贸易当时也只是为万田公司“托盘”而进行代理
5、陈锦铭对菲律宾公司的产品也有一定了解
根据陈锦铭对菲律宾公司产品的了解,镍矿石的镍含量不可能特别低。后来的事实证明陈锦铭的判断并没有错。
(三)陈锦铭在收取万田公司保证金的问题上并无严重不合理行为
1、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易风险
之所以规定代理内贸业务“保证金不低于20%” 的标准,目的就是为了将交易风险控制在一定限度内。
2、夏商贸易向万田公司收取了800万元的保证金
3、夏商贸易扣留了本应支付给万田公司的货款,这同样能实现控制交易风险的目的
在本案的交易当中,虽然夏商贸易以保证金的形式只收取了万田公司800万元,但夏商贸易扣留了本应支付给万田公司的货款15652675元,并与万田公司约定该款在货物销售回款后再支付(杨峥嵘笔录,卷宗第106页)。这笔扣留的货款同样可以起到担保的作用,从而实现控制交易风险的目的。
4、陈锦铭的行为没有增加夏商贸易的交易风险
保证金和扣留货款的金额之和高达交易金额的35%,远远超出了保证金不低于20%的标准。换句话说,假设夏商贸易按照20%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话,夏商贸易支付出去的货款应为总金额的80%。本案中,总金额为67679675元,实际支付给万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2027000元,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仅仅为总金额的65.05%((52027000-8000000)÷67679675),远远低于80%的比例。因此,陈锦铭的行为并未增加夏商贸易的交易风险。
(四)陈锦铭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
1、当时已发现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万田公司却拒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
2、镍矿市场价格已经开始下跌
3、等回购期满后再要求万田公司履约回购面临万田公司可能拒绝回购的风险
按照代理内贸合同须等回购期满后才能要求万田公司履约回购,如果到时万田公司拒绝履约回购,夏商贸易将不得不自己处理货物,等于是到那时夏商贸易才买断自营。
4、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并未增大夏商贸易的交易成本
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夏商贸易既不退还保证金,也不支付差价,垫付的货款没有增加。因此,并未增大交易成本。
5、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使得夏商贸易取得了对货物的处分权
取得对货物的处分权后,可以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转卖变现。
6、陈锦铭判断货物的镍含量不低于1.2%,按当时市场价格转卖仍会有盈利
2007年7月16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该批镍矿石镍含量为1.21%,证实陈锦铭的判断是正确的。
7、陈锦铭将代理内贸合同变更为买断自营合同时又将价格每吨压低了35元
三、夏商贸易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是金融危机导致全球镍矿石价格下跌
一审判决认定“又因行情下跌等原因,该批矿石未能及时销售。”蔡晓青证实:“原因主要是镍矿行情受到2007年6月6日伦敦金属交易所LME出台规定限制基金公司对镍矿的期货操作,导致全球镍矿价格下跌,此后镍矿价格一路下跌。”(卷宗第134-135页)事实上,金融危机爆发后,厦门建发、厦门国贸、厦门信达等公司也都损失惨重。假设不是金融危机导致全球镍矿石价格下跌,那么即使镍矿石的镍含量为1.21%,即使被日照市法院错误查封了一段时间,夏商贸易也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因此,造成夏商贸易损失的根本原因还是金融危机导致的全球镍矿石价格下跌。
综上所述,陈锦铭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锦铭无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嘉然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宇辉
20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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