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吴淑娟依法接受周某家属及其本人委托,担任周某涉嫌盗窃、抢劫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皆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一些量刑情节,于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从犯。
第一、犯意的提出是马某所为。第二、其他两名被告人均携带了盗窃车辆所要使用的工具,而周某什么也没带。第三、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周某主要负责望风。车辆系由马某和有维修车辆经历的杨某启动从而盗窃得手的。第四、周某所得赃款较少。因此在盗窃过程中周某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按照量刑规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二、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对公安机关坦白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连贯,相互印证。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改过自新。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较大。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窃的车辆及抢劫的手机退还给了两位受害人。按照量刑标准的规定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非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会见周某时,周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要求辩护人代他向被害人诚恳道歉。周某的家属东拼西凑了一千元钱赔偿给了盗窃案件的受害人周 并取得了周 的谅解。由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近亲属均无法联系上抢劫案件的受害人娄,无法真诚向娄 道歉并取得其谅解。但周某及其近亲属有赔偿意愿。愿将赔偿款交与司法机关。根据量刑标准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关于被告人周某的一贯表现方面。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反映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被告人周某一直遵纪守法,未有前科劣迹,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很好,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是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周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化水平较低,系初中文化,法律知识淡薄,道德防线脆弱,考虑问题相对简单,只是因为一时间没钱花就草率答应马某一起实施盗窃,周某本没有抢劫打算,是马某临时起意的。在抢劫过程中是马某徒手控制住被害人,周某只负责多包,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相比马某周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有诸多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标准的规定对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每增加500至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被告人周某盗窃价值为26243元。量刑起点为三年的基准刑为:63至68个月。鉴于被告人有以上多种量刑情节最终建议盗窃罪的宣告型为30个月。根据量刑标准的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到五年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数额达到1千元的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150元-2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由此得出基准刑为42-44个月。建议抢劫罪的宣告型为36个月。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济南市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淑娟
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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