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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抢劫案件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03 浏览次数:33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吴淑娟依法接受郑某家属委托,担任郑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一些酌定的量刑情节,于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反映着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连贯,且能相互印证,无翻供表现,且坦白悔罪、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郑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由此可见,对郑某的改造是比较容易的,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同时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从起因到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郑某发挥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纵观本案,犯意的提出是刘某所为;用刀控制被害人人身的是刘某;第一次抢劫结束后提出钱不够用,还需第二次抢劫的也是刘某;第一次抢劫结束后刘某意欲指挥李某和郑某进行第二次抢劫李某表示明确拒绝于是才有了刘某和郑某的第二次抢劫。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刘某发挥着主要作用,郑某仅参与第二次抢劫,且作用较小。辩护人认为郑某系从犯,起的是辅助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按照量刑规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案件材料及庭审可知郑某在抢劫过程中未带有任何凶器,只是在刘某控制住被害人后负责拿钱,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伤害。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关于被告人郑某的一贯表现方面。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反映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被告人郑某一直遵纪守法,未有前科劣迹,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很好,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是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郑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单纯。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如果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大,就不会做出将司机的手机放在花池边,待十分钟后让其来取的行为。当时被告人的想法极其单纯,只想抢点钱回家。并没有要给被害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想法。

被告人郑某文化水平低,系初中文化,法律知识淡薄,道德防线脆弱,考虑问题相对简单,和其他抢劫案件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郑某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郑某自幼父母离异,缺乏完整家庭的温暖,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被告人外出打工期间,脱离家人管束,所处社会生活环境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的司法机关,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的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更在于防治犯罪,在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丰某某年纪轻轻就将年华付诸牢狱,从社会资源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损失,不利于创建和谐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有诸多量刑情节,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从轻发落。建议给被告人郑某缓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淑娟

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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