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何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何某某本人已经认罪并如实供述,因此,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3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规定的内容是:“……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何某某作案后一直和受害人在一起,受害人报案时何某某就在旁边,一直没有离开。公安机关向受害人了解情况后,只是认为何某某具有作案嫌疑,但并没有确定何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也是公安人员在作一般性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回了赃款。因此,何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2、3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
第一、何某某能够积极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程度以及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一时糊涂,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小利所致。何某某和受害人周张兵系生意伙伴,案发前何某某为周张兵的生意花钱出力,费了不少周折,但周张兵因为资金方面的原因有退出合作之意,这样一来何某某就会有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何某某当时偷拿周张兵的现金,一方面自己生意当时确实也缺钱,另一方面潜意识里也有拿走周张兵的钱让其不要退出合作的意思。因此,何某某的盗窃和一般意义上的惯偷、惯犯还是有实质性的区别。辩护人也曾和受害人周张兵多次联系,受害人也表示对何某某谅解,并认为何某某的行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其拘留或罚款就可以了。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方面的情况,对何某某从轻判处;
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何某某的口供中可以看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何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何某某曾经几次当着看守所监管人员的面流泪忏悔,扇自己耳光,充分说明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追悔程度。在看守所期间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建议对何某某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何某某父母年迈多病、孩子年幼、妻子无业,平时家中的经济来源一直是靠何某某的生意收入。何某某被刑拘后,其生意上的近二十万元货款无法收回,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的生产生活,其父母自何某某犯罪后一直以泪洗面,吃不下饭,睡不好觉,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如果对何某某适用缓刑,不但对其家庭和生意有好处,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有一定积极意义。所以,建议法庭对何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能够积极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能够自首并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何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辩护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贾玉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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