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接受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方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方某提供辩护。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方某属从犯。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起诉建议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方某在整个案件中仅仅是在另外三个被告盗窃得逞后,将得逞情况用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把盗得的脏物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在每次的盗窃过程中竟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方某系聋哑人。系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刑法》系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速轻或者免除处罚。方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自身身体残疾,取得正常工作途径较窄,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小利,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希望法院考虑其是聋哑人这一因素,减轻对方某的刑事处罚。
3、被告人方某属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方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曹倩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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